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彩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彩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竹蓮市場第 90號攤位,佯裝挑選商品,徒手竊取林道武所有之宮島玫瑰 金珠寶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6750元,已發還林道武,下稱 系爭耳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為林道武之妻史惠文發現 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林道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彩翎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選購 商品,嗣手持系爭耳環離開攤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身上沒帶錢,拿走系爭耳環後要先去 旁邊攤位看一下魚丸,之後才要找看護的阿嬤拿錢等語。經 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武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警員李杰出具之偵 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紙、攤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共3張、攤位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2至15、26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攤位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出現在攤 位前低頭挑選店家販售之耳環,徒手拿取系爭耳環放置手中 ,轉身繞過兩位正在挑選的顧客身後,隨即轉身離開,但遭 告訴人之配偶發覺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為憑(見竹簡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將系爭耳 環放置手掌心,未結帳就逕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應屬可信。被告既然已將系爭耳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且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其配偶是否完成結帳,即逕行轉 身離開攤位,已構成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攤位監視器畫面並無照到被告所 稱看護的阿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簡卷第22頁),其所 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徒手拿走 系爭耳環後的第一件事不是找阿嬤拿錢,而是要看魚丸云云 (見竹簡卷第23頁),則被告所辯會付錢的時程仍屬不確定 ,倘其確定要購買系爭耳環,自可輕易告知老闆先行保留商 品,待取得現金後立即返回結帳,卻選擇不告而別,直接把 系爭耳環拿走,難認此舉非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阿嬤到庭作證部分,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阿嬤根本沒有在被告身旁,自難證明被告 當時的主觀想法或客觀行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佯裝選購商品,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耳環,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系爭耳環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已填 補,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系爭耳環已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