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104號
SCDM,110,竹簡,10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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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5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11日9時41分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9年10月27日1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0月27日11時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本院函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 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24日因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35、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 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8時許、109年10 月27日1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 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 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109毒偵1 852卷》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年9月11日9時41分 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92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院-4)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1852卷第3至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  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9311),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 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9311)、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1)等件在卷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3至5頁) 。
  ⒉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 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 確有於109年10月27日1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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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