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75號
SCDM,110,竹交簡,7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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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宏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9)日凌 晨3、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清酒2 瓶(每瓶700CC)及鋁罐裝啤酒12罐(每罐330CC)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110年1月9日上午8時50 分許,酒精作用尚未消退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與祥園街口,不慎與彭 瑞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林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 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其 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



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 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5時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清酒2瓶(每瓶700CC) 及鋁罐裝啤酒1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 香山區牛埔路與祥園街口,不慎與彭瑞乾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韋 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瑞乾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巿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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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