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141號
SCDM,110,竹交簡,14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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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印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錦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6、12行所載被告葉錦印、被害 人林淑敏騎乘之機車種類,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林淑敏莊碧娥受傷後,竟擅 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林淑敏莊碧娥達成和解,得林淑敏莊碧娥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加諸本案應負起主要肇事責任之人並非被告 ,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解,且肇事地 點係人車來往之處,林淑敏莊碧娥可迅速獲得其他協助,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綜觀被告犯罪 情狀,倘處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 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後 ,竟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與林淑敏莊碧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經 自白不諱,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雙眼罹患青光眼,有吳國治眼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視力不佳,本案亦係因此而未能及時發現危險情況,並作 出反應,加諸被告未領有駕照,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本院於審理時也一再告誡被告勿再騎車,以保護自己也 保護他人,係出於一番好意,希冀被告能夠做到,避免有其 他憾事發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38號
  被   告 葉錦印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2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淑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莊碧娥自該路段582巷 由北往南駛至,猶貿然前行,而不慎與林淑敏所騎乘車輛發 生擦撞,致林淑敏莊碧娥均人、車倒地,林淑敏受有左側 膝部挫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莊碧娥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錦印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錦印 明知其已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淑敏莊碧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到巷口對方就來撞伊,想說沒什麼要緊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林淑敏莊碧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9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月14日竹監鑑字第109033763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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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