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135號
SCDM,110,竹交簡,13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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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北區兵營對面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 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 於新竹市金山街某不詳地點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其女友林酈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 復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附近統一超商某門市前時,改 由邱柏元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進 而發現邱柏元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邱 柏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復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遵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70,000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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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