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號
SCDM,110,易,97,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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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
0號、第4904號、第5468號、第8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應 更正「…於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8行應補充「…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並經員警發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 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 00064號鑑定書影本」、應刪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④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揭①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 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鋁門窗、 玻璃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壹輛 2 汽車鑰匙(已發還) 壹支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貳面 4 海洛因 壹包 5 注射針筒 貳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何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何新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何新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何新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號
第4904號
第5468號
第8009號
  被   告 何新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新輝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 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何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57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與龍山東路 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建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嗣何新輝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57分,駕駛 上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號之4前時,不慎自撞路 旁,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何新輝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發現 ,旋棄車逃逸,並將其所戴手套1只棄置路旁。經員警到場 處理,並在路旁尋獲上開手套1只,採集其內側微物送經鑑 定,發現該微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循線查獲。(二)何新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 0分許,由何新輝駕駛不知情之李清山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報告意旨認何新輝竊取該車而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忠孝店,徒手將楊佩 欣所管理、持有之兌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搬運至何新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兌幣機1台及其內現金約2萬8,000元得手。(三)何新輝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 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愛買購物中心新竹店,徒手 將李宗益所管理、持有之店內兌幣機1台(價值約4萬2,750 元)搬運至上開車輛上,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兌幣機1台及 其內現金約4萬元得手。
(四)何新輝與「小龍」共同為上開(二)、(三)所載犯嫌後,其明 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為林廷祥)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吳姿婷)係贓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25分 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7分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自「小龍」處收受上開贓車。嗣何新輝於同年月26日下 午1時37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128巷 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



車而循線查獲(報告意旨認何新輝就該車輛暨所懸掛車牌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李宗益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吳姿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新輝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撞路旁後,棄車逃逸,並將其所戴手套1只棄置路旁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該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祥」之人借我開,我要借車回家用毒品,發生車禍我就離開了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部分:證明被告與「小龍」分別於前揭時、地徒手搬運兌幣機各1台上車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是「小龍」請我幫忙,他說兌幣機壞掉要載回去處理,他1個人無法搬上車,他說兌幣機要送回他上班的公司,我忘記他有沒有講公司名稱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另案經員警緝獲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該車是跟「小龍」借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㈡ 1、害人林建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㈢ 1、被害人楊佩欣、證人李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㈤ 1、被害人吳姿婷林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08994號函、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 3、員警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6張。 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9號影卷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新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次)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1次)。被告所為各 該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嫌,與「小龍」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受有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外, 就竊得之兌幣機2台(價值共計約7萬7,750元)及其內現金 共6萬8,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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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