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贊欽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線鉗壹支、電動起子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陳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攜帶電動起子1組、砂輪片9片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剪線鉗1支,從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旁,自匝道旁之陡坡攀爬踰越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工廠外之鐵絲網圍牆及工廠窗戶後,入內趁無人之際,以電動起子1組拆卸白鐵管、白鐵彎管、白鐵接頭上之螺絲後,竊取吳美定管領之白鐵管20支、白鐵彎管19支及白鐵接頭19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吳美定)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甘義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接應。嗣經警據報前往埋伏,並當場扣得白鐵管20支、白鐵彎管19支、白鐵接頭19個、電動起子1組、砂輪片9片、美工刀2支及剪線鉗1支而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甘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美定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有財產犯罪之素行,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 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告訴人於偵查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動起子1組、美工刀2支及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砂輪片9片,雖為被告所有並於現場 為警查扣,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