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4號
SCDM,110,易,64,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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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艷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艷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艷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許,未得潘盈惠之同意,逕自開 啟潘盈惠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居處未上鎖之 大門,進入該居處內,徒手竊取潘盈惠所有、放置在包包內 之長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 車駕照、行照、黨證各1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提款卡6張 、金融卡2張、會員卡4張、面額20元泰銖1紙、新臺幣硬幣 共61元等物,均已發還潘盈惠)得手。嗣潘盈惠返回其上開 居處時,發現劉艷紅在屋內,經通知大樓保全人員湯國珍到 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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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