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愿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愿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愿紘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凌晨4時6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至5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前往徐友柏所設立經營、由現場櫃檯人員潘氏香 蘭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分百養生館」內 ,先稱要指定人員消費,經潘氏香蘭要求其等待後,與其他 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包圍潘氏香蘭,並以手掌壓住潘氏香蘭肩 膀,並恫以「這間店由我們來圍(事)」等語,再以右腳用 力踹倒置放於上址櫃檯前之花瓶1只,致該花瓶倒地碎裂損 壞而不堪使用(莊愿紘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徐友柏具狀撤 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潘 氏香蘭,使潘氏香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友 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友柏、潘氏香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愿紘於本院調查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氏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頁、第43至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花 瓶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8至29頁、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 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參酌 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均屬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且被告前已 因案判刑執行,理應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 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消費糾紛竟以多人包圍店員並摔破花瓶方式 恫嚇店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4萬5千 元之賠償金完畢,此據告訴人徐友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與 父母妻兒同住、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友柏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毀 損罪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毀 損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