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第1312號),本院認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列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8 、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 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2)於109年6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北埔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2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 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處理。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係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第24條規定雖 於109年1月15日同經修正公布,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 是修正前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規定),其目的同在給予施 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 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 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當被告經「附命緩起 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始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被告其後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此時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 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黃俊雄(1)於109年5月18日 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鎮某工地內,(2 )又於109年6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北 埔鎮某工地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各1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2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共2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 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雖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共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6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7月23日起
至110年1月22日止、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即應 視為未完成,而被告亦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先前於108年至109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是應不生「等同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又尚未履行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接受戒癮治療之條 件,是其本案犯行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予以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竹檢永純109毒偵1160字第1099033 01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新法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施行後仍在檢 察官偵查中,依前開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應由檢 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