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彭冠霖業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彭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霖曾向友人蔡建鈞借款後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之成年人,因「小豬」拒不清償,蔡建鈞催討未果 而與「小豬」引發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某時 許,與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 等人所涉教唆、幫助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凱勛 、陳昱均、劉鴻宇、林祈勳、葉秉均等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文義路之某PUB內飲酒。其後,疑似「小豬」的友人前來P UB外叫囂,蔡建鈞旋糾眾欲找其理論。 遂由陳建民駕駛白 色現代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現 代轎車)搭載蔡建鈞、葉進有,張凱勛駕駛藍色SUZUKI SWIF T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鈴木轎 車)搭載翁鈺昆,陳昱均駕駛白色HONDA FIT廠牌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轎車)搭載彭冠霖、劉鴻 宇及林祈勳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嗣於 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建民所駕駛搭載蔡建鈞、葉 進有等人之白色現代轎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處時 ,與温兆喜所駕駛並搭載文道鈞之白色福斯廠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展開追逐槍戰,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民權路路口處時,葉進有持改造步槍朝温兆喜所駕 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温兆喜 之雙腿中彈受傷,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另 復誤擊同行由張凱勛所駕駛搭載翁鈺昆、劉彥廷及郭鈺田等 人藍色鈴木轎車,並擊中坐於車內之郭鈺田,致其傷重不治 死亡(葉進有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由翁鈺昆 帶同警方尋獲白色現代轎車,並自車內右前座踏板上扣得前 開改造步槍1支。
二、彭冠霖明知其事發當時係葉進有乘坐白色現代轎車內持改造 步槍朝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輛開槍射擊,且其乘坐於白色本 田轎車,而未乘坐於上開車內,亦未參與槍戰過程等節,竟 意圖使葉進有脫免殺人未遂及持有持有改造槍枝等刑事追訴 ,於105年1月25日0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自首並製作筆錄,向警方謊稱其為上開時、地乘坐 白色現代轎車內持改造步槍射擊之人,以此方式頂替葉進有 。嗣因彭冠霖因涉犯上開罪嫌遭起訴後,於105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始 向承審法官翻異前供,供出實際行為人為葉進有,否認自己 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犯行,經各審級法院審認確非前 案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人對其判決無罪確定,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謝國棟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謝國棟等人於事發後逃往南部地區,且被告表示其為持槍射擊之人,並討論由其出面自首之事實。 (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4號相驗卷宗、105年度偵字第1170、2915號起訴書及相關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及相關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及相關卷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彭冠霖涉犯上開罪嫌遭起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始向承審法官翻異前供,供出實際行為人為葉進有,否認自己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犯行,經各審級法院訊問相關人等,審認確非前案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人對其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及相關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各1份。 證明葉進有所涉上開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