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紹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紹緯及王玉(本案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8時29分許 ,由徐紹緯駕駛所竊得彭秀珍所有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徐紹緯與王玉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有罪 確定)附載王玉,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由王玉持不詳工具,竊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當 場交由徐紹緯改懸掛前揭所竊得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上,以 規避警方查緝。嗣經新竹縣竹北市公車輛保管人林月琴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