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0號
SCDM,110,易,10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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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
24、9275、10026、10180、10647、10702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傑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志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等,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詹志傑或自己提  領,或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19號所示不知情卓信德、  徐愷峯、邱信源蘇莉媞江泳輝(以上均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暨宋宏泰等人代為提領後  再將各該款項交予詹志傑。嗣後詹志傑均藉詞拖延避不聯絡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玲煙、許巧鈴、黃屏琪及許邑晟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湛倚雯、陳英嵐施淑閔洪紫瑜、廖  培凱、劉姝廷及何文裕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岳曉薇蘇瑞玫陳佳真林煦翌及楊停芳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洪文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傑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志傑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989 號  卷第155至163 、361至376 、385至415頁),並經告訴人洪  文瑩、徐巧鈴、黃屏琪、顏玲煙、湛倚雯、陳英嵐施淑閔  、洪紫瑜許邑晟岳曉薇蘇瑞玫陳佳真林煦翌、楊  停芳、廖培凱、劉姝廷、何文裕、暨被害人林欣宜林秉學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南市警影卷第3、4頁背面、偵字  第9275號卷第20至23、25、26頁、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6、  17、28至30、46、47、57頁、偵字第10180 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10647 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0702 號卷第14至25  頁、偵字第9811號卷第11至19頁),且經證人卓信德、宋宏  泰、徐愷峯、邱信源邱信瑋蘇莉媞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  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75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0026 號  卷第13、14頁、偵字第10180 號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1064  7 號卷第10、11、13、14頁、偵字第10702 號卷第6 至11、  117 、118 頁、偵字第9811號卷第7至8頁、121至123頁),  復有告訴人洪文瑩所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照片1 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  16592 號函暨帳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許巧鈴所提出之臉書(Fa  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不實商品訊息翻拍照片10幀、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顏玲煙所提出  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幀、告訴人黃  屏琪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1 份、臉書(Fa  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湛倚雯所提出之臉  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28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陳英嵐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 幀、告訴人施淑閔



  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洪紫瑜所提出之臉書(Fa  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10幀、被害人林欣宜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5幀、告  訴人許邑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Facebo  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幀、告訴人岳曉薇所提出之臉書(  Facebook)Nintendo Switch 二手交易區/動物森友會交流  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蘇瑞玫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  、告訴人陳佳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Fa  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告訴人林煦翌所提出之臉  書(Facebook)Nintendo Switch 二手交易區/動物森友會  交流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告訴人楊停芳所提出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  幀、告訴人廖培凱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Fa  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告訴人劉姝廷所提出之臉  書(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幀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何文裕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1 幀、被害人林秉學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0幀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  、證人宋宏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2 月11日109 忠法查密字  第07917 號書函1 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41847 號  函1 份及所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南市警影  卷第5、6、27至32、34頁、偵字第9275號卷第31至33、45、  46、53、54頁、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8至26、31至39、48、  49、58至60、95、96頁、偵字第10180 號卷第19至23頁、偵  字第10647 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0702 號卷第26、27、  32至34、38至44、50至52、56至65、70至75頁、偵字第9811  號卷第25至28、32至34、40至45、57、61至7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核被告詹志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9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上揭14次詐欺取財罪及5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竹北   簡易庭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並   於108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989 號卷第425、42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107 年起即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   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易字第989號卷第422至45   3 頁),顯見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 人等,致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騙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   不諱,然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如附表 二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分別為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及鄒茂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2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2 號】 詹志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3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3 號】 詹志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4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4 號】 詹志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5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5 號】 詹志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6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6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7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7 號】 詹志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8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8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9 【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9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0【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0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1【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1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2【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2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3【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3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4【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4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5【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5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6【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1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7【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2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8【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3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19【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4 號】 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 註 1 洪文瑩 於109 年1 月14日18時19分許,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 帳號名稱「陳博仁」與洪文瑩私 訊聯繫,佯稱以10000 元出售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2 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上開 主機及遊戲片,並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 109 年1 月14日21 時49分許 彰化縣○ ○鄉○○ 村○○路 0000號統 一便利超 商村東門 市 10000 元 由被告自行前 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 林佳常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顏玲煙 於109 年1 月8 日前某日,使用 網路交易平台Carousell ,以帳 號名稱「toremidd」刊登販賣夏 慕尼、西堤、陶板屋等餐券之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30000 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餐券, 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 109 年1 月8 日20 時48分許 高雄市○ 鎮區○○ ○路000 巷0 號6 樓之1 30000 元 卓信德提領 卓信德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3 許巧鈴 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使用網 路交易平台Carousell ,以帳號 名稱「toremidd」刊登販賣SWIT CH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以8000元向被告訂購SWITCH 主機及遊戲片1 片,並使用網路 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 109 年1 月10日14 時31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 巷00號11 樓之1 8000元 卓信德提領 卓信德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银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4 黃屏琪 於109 年1 月10日前某日,使用 網路交易平台Carousell ,以帳 號名稱「toremidd」刊登販賣SW ITCH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以10000 元向被告訂購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4 片,並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帳戶。 109 年1 月10日17 時許 高雄市小 港區高坪 七路與高 坪22路口 之全家便 利超商 10000 元 卓信德提領 卓信德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5 湛倚雯 於109 年4 月22日19時33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 名稱「Yulin Qi」刊登販賣攪拌 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以12000 元向被告訂購上開 攪拌機,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 至被告所指定帳戶。 109 年4 月22日22 時39分、 22時42分 苗栗縣○ ○鄉○村 00鄰000 ○0 號 10000 元、2000元 宋宏泰提領 宋宏桊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6 陳英嵐 於109 年4 月22日21時18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 名稱「Yulin Qi」舆告訴人私訊 聯繫,佯稱以11000 元出售欖拌 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 11000 元向被告訂購上開攪拌機 ,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帳戶。 109 年4 月22日23 時許 新竹縣○ ○鎮○○ 路000 巷 00號 11000 元 宋宏泰提領 宋宏泰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 7 施淑閔 於109 年4 月24日前某日,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Yulin Qi」刊登販賣视拌機之 不實訊息,致告坼人陷於錯誤, 以12000 元向被告訂購攪拌機, 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所 指定帳戶。 109 年4 月24日18 時24分許 基隆市○ ○區○○ 街000 號 4 樓 12000 元 宋宏泰提領 宋宏桊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8 洪紫瑜 於109 年4 月25日某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Yulin Qi」舆告訴人聯繫,佯 稱以8000元出售SWITCH主機及遊 戲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80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主機及 遊戲片,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 至被告所指定帳戶。 109 年4 月25日19 時46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0 號 13樓之1 8000元 宋宏泰提領 宋宏泰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9 林欣宜 (未提 告) 於109 年2 月21日晚上某時許, 使用網路交易平台別SWAPUB,以 帳號名稱「芷柔」與被害人聯 繫,佯稱若被害人幫忙出售SWIT CH周邊商品健身環3 組,則即以 8000元出售SWITCH主機予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杜群軟 體Facebook刊登販賣健身環之訊 息•嗣傅彥靈與另兩名真實姓名 年藉不詳之人,分別則以3000元 向被害人訂購徤身環,並匯款至 被害人女兒張莘蘋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於翌 日(22日)2 時28分許,將所收 取之款項9000元,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帳戶。 109 年2 月22日凌 晨2 時28 分許 9000元 徐愷峯提領 徐愷峯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10 許邑晟 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 許,使用杜群軟體Facebook以帳 號名「邱信源」與告拆人聯繫, 佯稱以15000 元出售新光三越禮 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 以15000 元向被告訂購上開禮券 券,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帳戶。 109 年1 月2 日凌 晨零時27 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巷 00弄00號 15000 元 邱信源提領 邱信瑋所申辦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 11 岳曉薇 於109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 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 帳號名稱「張家偉」與告訴人聯 繫,佯稱以12000元出售SWITCH 主機及遊戲片3 片,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當日以12000 元向被 告訂購上開主機及遊戲片,並使 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 109 年4 月1 日8 時44分許 高雄市○ ○區○○ 路000 巷 0 ○0 號 12000 元 蘇莉媞提領 蘇莉媞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 12 蘇瑞玫 於109 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 名稱「張家偉」與告訴人聯繫, 佯稱以70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 2 片及健身環1 個,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日以7000元向被告 訂購上開遊戲片及健身還,並使 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 109 年4 月1 日10 時35分許 臺中市○ 區○○路 0 號 7000元 蘇莉媞提領 蘇莉媞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 13 陳佳真 於109 年4 月1 日7 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張家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 以20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1 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以 20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遊戲片, 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 109 年4 月1 日14 時34分許 臺南市○ 區○○路 00巷00號 4 樓 2000元 蘇莉媞提領 蘇莉媞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 14 林煦翌 於109 年4 月1 日11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張家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 以10400 元出售SWITCH主機及遊 戲片1 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當日以10400 元向被告訂購上 開主機及遊戲片,並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109 年4 月1 日22 時39分許 臺北市○ ○區○○ ○路段00 0 巷0 號 之敦南郵 局 10400 元 蘇莉媞提領 蘇莉媞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 15 楊停芳 於109 年4 月2 日10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張家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 以20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1 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以 20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遊戲片, 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 109 年4 月2 日22 時28分許 新竹縣○ ○市○○ 路000 巷 0 弄00號 2000元 蘇莉媞提領 蘇莉媞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 16 廖培凱 於109 年1 月30日10時20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 名稱「林惠心」與告訴人聯繫, 佯稱以22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1 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 日以22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遊戲 片,並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 109 年1 月30日10 時49分許 臺北市○ ○○路○ 段000 號3 樓 2200元 由被告持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 提領。 江泳輝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17 劉姝廷 於109 年1 月30日10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林惠心」與告訴人聯繫,佯稱 以25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2 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以 25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遊戲片,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 109 年1 月30日13 時30分許 楠梓火車 站旁之郵 局 2500元 由被告持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 提領。 江泳輝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18 何文裕 於109 年1 月31日9 時32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 名稱「林惠心」與告訴人聯繫, 佯稱以13000 元出售二手四門冰 箱1 臺、10000 元出售攪拌機1 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日分 別以13000 元、10000 元向被告 訂購上開冰箱及攪拌器,並使用 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109 年1 月31日10 時1 分許 、10時26 分許 臺南市○ 區○○路 0 段00巷 00號 13000 元、10000 元 由被告持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 提領。 江泳輝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19 林秉學 (未提 告) 於109 年1 月31日某時許,使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林惠心」與被害人聯繫,佯稱 以6700元出售SWITCH遊戲片6 片 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 以6700元向被告訂購上開遊戲片 片,並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 109 年1 月31日7 時40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0 巷 00弄0000 號5 樓 6700元 由江泳輝持上 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前 往提領,將提 領後之款項交 付予被告。 江泳輝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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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