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6號
SCDM,110,撤緩,2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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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絜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對王薇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薇絜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年7月23日確定。惟其 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2日及106年5月8日更犯詐欺取 財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0 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前再犯詐欺取財 等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本件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 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 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3月4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5年 4月1日至6月間再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於10 8年6月26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8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至110 年7月22日止期滿;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12日 及106年5月8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 下合稱後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 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0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列印資料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參,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至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06年1月12日及106年5月8 日)雖係在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即108年6月26日)前 所犯,然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尚乏論據應限縮至「緩刑宣告後、確定前」為之 ,是倘後案確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故意所為,且 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 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即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而執 行原宣告之刑;衡諸本件受刑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 取得他人信任為合夥事業,嗣後為圖一己之私利,挪用業 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產,用以自身房屋裝潢及償還私人債務 等事,而未依合夥契約約定使用合夥財產,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後,猶未能知 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詎於未滿6個月之時間,又不思 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屢次故意施用詐術詐騙他人, 是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未因所為已受刑事訴 追程序而更加戒慎其行,反於短時間內重複為詐欺行為,



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薄弱;參以其前案所犯之業務侵 占部分及後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同屬財產犯罪,突顯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權之輕忽與漠 視,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 比擬,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意識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查 程序而有所增進,且其前後二案亦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 憫之處,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 告時(即108年6月26日),後案中之第2次詐欺取財犯行尚 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迄至108年7月8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實難期前案法院於審理之際,併 予考量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情節,作為是否給予前案緩刑宣 告之依憑。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後案之犯 罪情節已足動搖前案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故認上開緩刑宣 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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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