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IMLUE SUTTHISAK(中文姓名:阿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IMLUE SUTTHISAK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9年3月17日 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詎其未到,復經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 應於109年12月22日到署報到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亦未於傳喚日到案。經查 受刑人業於108年8月22日與其雇主至新竹縣政府簽立中止聘 僱關係證明書,隨即於108年8月27日出境,迄今查詢未再有 入境之紀錄。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 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3條之1」,應予更正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傳票之得為公示送達者,以被告之所在地不明,並不能以 其他方法送達者為限。又按公示送達,必須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第1、3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 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8年12月30日確定。惟被告自108年8月27日即已出境,迄今 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110年1月29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又觀卷附資料,本案執行命令雖曾分別於109年2月24日、26 日向受刑人之雇主華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介公司森美有 限公司為送達,然受刑人早已出境,上開執行傳票難認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
此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另為 公示送達公告,有該署公示送達證書為憑,然如非「不能以 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而逕以公示送達為之,其送達難認不 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為申請獲准來台工 作之泰國籍勞工,且係經由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相關申請 事宜,是受刑人之入境申請書或仲介公司等,應有留存其在 泰國之住址,而聲請人並未嘗試查詢其在泰國之住址而為送 達,則受刑人究是否不能以公示送達以外之其他方法送達, 尚屬不明,聲請人逕行以公示送達傳喚其到案執行之傳票, 依照上開說明,其公示送達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案聲請,尚未允洽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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