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9號
SCDM,110,原交簡,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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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 下午3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仁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 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 107年6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4日凌 晨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叔叔家中飲用酒類後,仍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



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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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