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4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寶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寶心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 、晨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而貿然直行,適有陳靖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165巷右轉駛至光復路2段,亦 未充分注意屬幹線道直行之張寶心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讓 其先行,陳靖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張寶心所駕駛 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靖蓉人、車左傾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張寶心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張寶心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知悉陳靖蓉因此人、 車倒地,對於陳靖蓉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僅於短暫停 車後,竟因另有要事處理,而未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 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上揭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