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號
SCDM,110,交簡上,2,202103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魏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11月9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發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履行確保後方來車或謹慎緩慢倒車等類似之控管此危險性 之義務,使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肩部挫傷、右手掌挫傷腫脹等傷害,且告訴人自述因車禍後 罹患憂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再 者,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容有不當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頁 、第54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僅致其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掌挫傷腫脹」等傷害, 衡情尚非嚴重;又告訴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罹患憂鬱症,惟此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無法為明確之證明;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要求被 告賠償10萬元,惟因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 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明發於民國109 年5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港南站加油,於欲駛往加油站旁之廁所時,因見 其前方仍有加油車輛,遂以倒車方式至該加油站旁之廁所。 惟於倒車時,如仍與他人對談且僅查看後方而未注意其他車 輛、行人或聲音警示時,若未進一步確保車流安全之行為, 將可能因倒車而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產生危險,故有應 注意履行確保後方來車或謹慎緩慢倒車等類似之控管此危險 性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洪 素霞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停等準備加 油,因閃避不及且按鳴喇叭示警無效,其車身左側與倒車中 之魏明發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洪素霞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掌挫傷腫脹等傷害 。魏明發就上開行為之危險性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認知之理 ,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明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素霞、證人即在場人葉家鎮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
(三)洪素霞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之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 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因倒車負有應注意履行確保後方 來車或謹慎緩慢倒車等類似之控管此危險性之義務,卻未注 意履行而貿然逕行倒車,並碰撞告訴人,致生本案過失傷害 犯罪,然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其未能與洪素 霞和解賠償其損害,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 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自身之過失責任,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前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 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