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外 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其同 向後方有告訴人呂學奕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 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復再碰撞該處 路旁之陳衍儒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張倚瑄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右側踝部2度燒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