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1號
SCDM,110,交易,19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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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則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則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1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祥 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1段與嘉祥二街交岔路 口,左轉東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車確認東興路1段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余山吉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竹北交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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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