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7號
SCDM,110,交易,12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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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當日19時16分許,行經經國橋匝道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停等紅燈,而往前撞擊告訴 人吳定侖(原名:吳錦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李雙吉(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背 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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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