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 訊軟體使用暱稱「李歐」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另 有陳韋智(負責指示交付提款卡以及負責監督車手,俗稱「 車手頭」,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 稱「車手」)以及負責發放、回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提得 款項之人員(俗稱「收水手」)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成員,而 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 ,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嗣乙○○竟與該詐騙集團所 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先由詐騙集團 指派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甲○○施用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984元),再透過微信通訊軟 體發送訊息聯繫乙○○,乙○○即依指示至關東火車站廁所,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由集團內不詳成年男子成員繳回該詐欺集團,乙○○因而獲得 3,000元之薪資及500元之交通費。嗣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至8頁、偵卷第59 至62頁)、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在案(本院卷 第61頁、第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 26至27頁 )、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9至10頁)、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4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9年3月18日彰大安字第1090 000007號函暨侯穎旻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等足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3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四)累犯:
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固不相同,惟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尚有2件同類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1件經上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1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 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竟再一 次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 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存款,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 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案係擔任持卡 領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和父 親同住,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70頁)之 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一)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 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 ,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 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 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 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 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 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 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 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 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
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 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 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 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 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 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核,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及貢獻度,係持卡領 款之車手,其重要性較低,所為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 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 矯治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被告坦承於本件獲得3000元報酬及500元交通費(見 偵卷第7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70頁),是3500元為其 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金額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1 甲○○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所購買之商品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訂單等語。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點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 侯穎旻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甲○○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於告訴人為前開操作後,由上開人員稱應該是取消訂單而非扣款,因此需要存款存入帳戶等語。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點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5分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1樓之OK超商竹北縣福店 彰銀帳戶 2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6分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1樓之OK超商竹北縣福店 彰銀帳戶 3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9分 2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