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為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出租獲利,遂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 辦之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 ,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程清海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君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執據及存摺內頁影本、A帳戶個資 檢視結果、其相關報案資料暨警方通報紀錄、A帳戶交易明 細。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 本案A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 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 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 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 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 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 「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 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 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 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 諭知」無涉。
㈢又詐欺集團固以A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
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 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 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 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 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預見提供A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至於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 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對告訴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予以 彌補(如附表二雙方調解內容所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間、金額 1 程清海 108年1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程清海之媳婦撥打電話向程清海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程清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A帳戶中。 108年12月17日、290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應給付程清海290000元,給付方式: ㈠於109年11月20日前匯入8000元至程清海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入6000元至程清海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47期)。 (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迄至110年1月20日之款項均已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