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05號
SCDM,109,訴,100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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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林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白鴻勝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
53號、第12663號、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林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鴻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培林知悉沈知正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藏有財物,遂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此消息告知陳清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提議至該處竊取財物,經陳清課聯繫白鴻勝加入並共同謀議且多次至現場勘查地形後,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由白鴻勝駕駛潘培林向不知情之陳達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培林陳清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南下前往上開沈知正住處附近,待停妥車輛後,潘培林持鐵撬、白鴻勝陳清課分持藍波刀等兇器(起訴書贅載電擊棒,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於同日晚間7時許,步行



前往沈知正住處,攀爬遮雨棚至該住處2樓,推由陳清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2樓窗戶後自該處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適見沈知正在2樓房間內,3人即基於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白鴻勝陳清課藍波刀制伏沈知正及隨後聞聲入房察看之沈知正之子沈占魁並以攜帶之膠帶綑綁沈占魁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沈知正不能抗拒而依其等3人要求開啟保險箱,3人進而順利奪取保險箱內沈知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價值共約20萬元之手錶、金飾等財物而得手,並旋自1樓廚房後門逃離現場後駕車離去(潘培林實際分得45萬元,白鴻勝實際分得33萬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培林白鴻勝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12653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偵12663卷第89頁至 第94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被告白鴻勝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266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12653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知正(見偵12653卷第11 頁至第1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偵12663卷第137頁至第13 9頁反面)、沈占魁(見偵1265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偵12663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證人杜澤



威(見偵12653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2663卷第137頁至第1 39頁反面)、陳達民(見偵12653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第109頁至第11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偵 查佐鍾志杰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109年11月3日(被告潘培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見偵12653卷第21頁至第 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4日(被告潘 培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2653卷第29 頁至第31頁)、搜索過程及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8 張(見偵12653卷第47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經國道ETC明細1份(見偵12653卷第8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5日(被告白鴻勝)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12663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查佐莊威製作之職 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1份(見偵12663卷第 43頁至第60頁)、告訴人沈知正、沈占魁之住處監視器截圖 4張(見偵13778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潘培林白鴻勝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培林白鴻勝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培林白鴻勝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主張被告2人犯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尚有未洽,然此僅為 同一強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強盜構成 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強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 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潘培林白鴻勝陳清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至被告潘培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潘培林辯護稱:被告潘培林 自始坦承犯行,未對告訴人沈知正、沈占魁動手實施暴行、 良心未泯,已是63歲老人等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判處較輕 刑度,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潘培林上開所犯強盜犯行 ,對告訴人沈知正、沈占魁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為顯然且重 大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培林白鴻勝因貪 圖他人財產,竟為上開強盜犯行,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堪稱 嚴重,犯罪手段亦難稱平和,再衡酌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及 支配程度,本件強盜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其等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培林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白鴻勝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1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潘培林就本件犯行,分得45萬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7行誤載為5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白鴻勝就本件犯行,分得33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扣案之1萬2,000元,係其花用賸餘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白鴻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之31萬8,000元(計算式:33萬元-1萬2,000元=31萬8,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外套1件、手套7隻 、口罩1個及鐵橇1支,為被告潘培林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培林供述明確(見偵12653卷 第8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



話1支及帽T1件,為被告白鴻勝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白鴻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 、第300頁),然公訴意旨認因共同正犯陳清課尚未到案, 請求本院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暫不沒收(見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至第11行),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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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