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868號
SCDM,109,竹簡,868,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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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當鋪本票肆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貳萬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壹仟元)、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張嘉軒與葉士豪葉士豪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4時13分許,由葉士豪告知張嘉軒 其友人陳淑婷所有、曾庭恩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位置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並由張嘉軒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曾庭恩所有之金項鍊1條、皮 包、手提包各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鋪本票5 張(面額分別為5萬4000元、2萬2000元、2萬元、1萬3000元 、1萬1000元;機車、皮包、手提包、當鋪本票面額5萬4000 元1張均已發還曾庭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曾庭 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庭恩、證人葉士豪陳淑婷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竊得物品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單獨犯本件竊盜案件,然證人 曾庭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把我車子停放的位置告訴葉士 豪,而且我有跟他說車廂內有貴重物品,之後車子不見我就 跟葉士豪說警方這邊都有監視器畫面,我問他是誰去偷我的 車,他就說當天有委託被告去牽車,且因為他與被告有財務 糾紛,應該是被告為了要報復他而將車子騎走,後來葉士豪



有約被告來和我碰面,一開始被告有表示是以為機車就是葉 士豪的,且跟葉士豪有糾紛所以將該車竊走,但後來被告有 私下跟我說一切都是葉士豪指使他去偷我的車及裡面的財物 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有私下來找我說清楚事實,被告 說是葉士豪叫他去偷的,之前被告說要去偷我的車是要報復 葉士豪是假的等語(偵卷第76頁),經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 指稱;被告被葉士豪利用也是他自己貪心,我也給被告機會 去提告葉士豪,我是希望葉士豪能夠出來面對等語(院卷第 59頁),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葉 士豪跟我說行竊的目標,他叫我將車騎走,我原本要幫他擔 這條罪,因為是他叫我去偷車及車內財物,而且在警詢時他 有跟我說不能把他供出來,因為他有小孩,而且有我看過告 訴人與他的對話內容,就是要設計我,因為他有去找告訴人 和解,坦白是他叫我去偷告訴人的機車,再以此方式陷害我 等語(偵卷第104頁)亦屬一致,是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 跟我說是葉士豪叫他去偷車」等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且查,告訴人與葉士豪之對話紀錄略以:
  葉士豪
   我現在只能說,項鍊部分我也沒看到,我也沒有偷車, 只是想讓他去關,現在你來這邊,我跟你和解協議這個 事情,然後你一樣告他,我就是要他進去關。
  告訴人:
   事情因你而起,你倆仇恨你倆的事情,搞得老子本票沒 了、項鍊沒了。
  葉士豪
    那你願意跟我先談和解,然後剩下我來對他,來事務所 這邊,看我個人要補償你多少。
    ...
  葉士豪
    一萬我知道,重點是我也知道你很在意項鍊、重點為什 麼我要拿5000給他,也是他朋友說,讓他去扛什麼的, 再來我分明只是想ㄑㄧㄚˇ他進去你明白嗎,至於搞到你這 樣,我很抱歉,所以我很直接說項鍊那些我真的沒有, 你能明白我的意思嗎,1萬我這兩天我去借還你。(偵卷 第109-110頁)
  觀之葉士豪亦自承「偷車,只是想讓他去關」,並欲與告訴 人和解,我只是想ㄑㄧㄚˇ他進去等情,可見葉士豪確實有聯繫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及車內財物之舉,依此,益徵被告、告訴 人前揭關於本案葉士豪共同犯行之所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而堪信為真。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士 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履行和 解條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 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當鋪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2萬2000元 、2萬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 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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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