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298號
SCDM,109,竹簡,129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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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順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被   告 莊順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17 時 12 分許,在余敏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 5 樓巨城百貨之新竹巨城麗嬰國際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之玩具 1 組(已歸還,價 值新臺幣 99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 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余敏君委任黎冠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順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黎冠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製作之偵查 報告 1 份、新竹巨城麗嬰國際專櫃商品明細 1 張、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 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參,請予以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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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