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140號
SCDM,109,竹簡,1140,202103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蕭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7時許至15時許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積 電12廠P7機車停車場內,見温喬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趁機使用該鑰匙打開機車車廂,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而離去 。嗣蕭嘉民旋於同日某時,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4,000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SM數碼通東門店之員 工。嗣經温喬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二)證人温喬邑、盧信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通聯查詢單、手機包 裝外盒及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温喬邑所有之 上開手機,惟辯稱:我在路過台積12廠P7周圍人行道上撿到 上開手機,是用一個紙袋包裝,我發現手機有鎖碼打不開後 ,隔一兩天才拿去SM數碼通東門店賣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月13日7時許將機車停在竹科台 積電12廠P7機車室外停車場,我停完車後忘記拔鑰匙就去上 班,同日15時許我下班出廠時,發現我機車鑰匙不見,我以 為我是把車鑰匙放在車廂內,我還請同事幫我打開車廂讓我 抽出車廂內的外套,發見手機、鑰匙都不在外套內,我才回 租屋處拿備用鑰匙,在同日18時回到停車場時,雖然機車還 在,但我車廂內的手機還有鑰匙就不見了,我的機車沒有遭 人破壞等語(偵卷第12-14頁),佐以現場照片觀之,可見



告訴人仍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而機車外觀、鎖頭看 似完整未遭破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8-49 頁),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鑰匙不見時,先請友人幫忙打開 車廂尋找鑰匙,又返家拿取備用鑰匙來開啟車廂,始發現手 機、鑰匙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堪認定屬實。而就被告何時取 得上開手機再將之變賣現金一節,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是 在台積12廠P7周圍人行道上撿到的,是用一個紙袋包裝,還 有一個耳機,時間是109年1月13日13時許,我撿到後檢視該 手機,發現打不開,就隔1、2天才拿去SM數碼通東門店賣等 語(偵卷第10頁),偵訊中則供稱:我出售手機的地點在新竹 市,我在園區台積電12廠外圍人行道撿到該手機,我就在附 近手機店問可否賣掉,該手機店是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等 語(偵卷第82頁),比對被告供稱何時將上開手機變賣之時 間,已略有不同,其上開供述,已有可疑。又告訴人之上開 手機係經人竊取已如上述,且上開手機又非難以攜帶離去, 當不至有竊賊將上開手機竊取後而放置於台積12廠P7周圍人 行道上供被告拾取,被告辯稱係於上開人行道上拾取一節, 更難驟信。又證人即SM數碼通東門店店員盧信谷於警詢時證 稱:上開手機是109年1月13日由被告拿來向我同事林壯明變 賣,只有手機本體、其他配件及SIM卡都沒有,我有影印賣 家的資料並當場打電話給賣家確認身分,而且我們收購舊手 機都要手機能正常使用、無鎖碼的狀況下才會收購等語(偵 卷第20頁),佐以證人提出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觀之,即可 見其上記載回收日期為109年1月13日等情(偵卷第36頁),更 可見被告辯稱撿到上開手機後隔1、2天才拿去賣,手機打不 開等節,要無可信,實係被告於當日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仍 在車上,而趁機打開車廂翻找財物,於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旋於當日前往上開店家變賣手機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1、2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甲)、3經接續 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4月 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相同類型之竊盜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 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不為其等有利考量;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將本案手機變賣之所得,縱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4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