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曜霆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見案外人盧玟伶、韓 秀英間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排解紛爭,反而徒手傷害陪同 盧玟伶前往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欲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庭上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附109年12月16日刑 事報到單),足認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挫傷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劉曜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玟伶、鍾宇成於民國109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劉 曜霆位於新竹市○○區○○里○○○0巷00號住處,欲接回 其外甥女劉o瑜(姓名詳卷),盧玟伶因故與劉曜霆之母即韓 秀英發生口角,鍾宇成見狀上前勸阻,詎劉曜霆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鍾宇成頸部,將鍾宇成推出,致鍾 宇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盧玟伶所涉侵入住居、鍾宇成所 涉侵入住居、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鍾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曜霆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鍾宇成警詢、偵查中指訴。
3、證人盧玟伶警詢、偵查中結證。
4、證人韓秀英警詢、偵查中結證。
5、診斷證明書1份。
6、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劉曜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