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5號
SCDM,109,易緝,3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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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肆萬元、存錢筒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許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吳艷貞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套房住處,徒手竊取吳艷貞所有置於房內之SAMSUNG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2萬元)得手後逃逸。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一)證人即被害人吳艷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范光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8000149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 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 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另將得併科之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之越進,而被告完好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原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尚構成該款乙節,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 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陳原從事清潔工作,非無 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居家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對被害人 未實際有任何補償,復考量被害人於偵、審中表達之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現金4萬元、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2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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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