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1號
SCDM,109,易,95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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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鎮


江范彬


朱英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35、365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鎮邦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范彬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英妹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朱英妹盧鎮邦係夫妻關係,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其於民  國108 年2 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為地  下一層、地上三層及突出物一層後,即逕行在盧朱英妹所有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土地上,僱用建築包商江范彬  在上揭土地上依該建築執照建築後,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  上第四樓至六樓之建物,於增建建築過程中,經新竹縣政府  發現,乃於108 年9 月3 日以府工使字第1080051747號函發  函予盧朱英妹,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108 年9 月5 日  合法送達。盧朱英妹盧鎮邦及江范彬三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停工,經新竹縣政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  施工,遂於108 年10月1 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  發函予盧朱英妹,重申再次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如再有繼



  續施工,將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該函文於  108 年10月3 日合法送達。詎盧鎮邦、范江彬及盧朱英妹等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盧鎮邦及盧朱英妹要  求江范彬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8 年  10月24日前往勘查,發現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已興建完成,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3  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51 號卷第59至63、78至  80頁),並經證人劉金清林清恕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  字第4297號卷第36-1、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2月  2 日府工使字第1083640302號函1 份、現場照片16幀、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108 年8 月28日芎鄉建字第1084500234號函1   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 份、照片2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2 份、地籍圖1 份、新竹縣政府108 年9 月3 日府工使字  第1080051747號函1 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  1 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1 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  勒令停工單1 份、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 份  、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 份、基地位置圖1 份、地圖套  繪圖1 份、初編證明書1 份、建築物概要表1 份、建築物照  片14幀、平面圖3 份、立面圖1 份、面積計算表1 份、被告  盧鎮邦及盧朱英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110  年3 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 6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97號卷第1、3、4、6至34頁、  偵字第3650號卷第14、15、21至23頁、易字第951 號卷第49  至53頁),足見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揭  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  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  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等  人自108年10月3日收受前揭新竹縣政府函再次勒令停工及恢  復原狀時起,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 年10月24日至上址勘  查,發現有繼續施工至已興建完成之情事,則被告等人漠視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  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上四樓至六樓之 建違章建築,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  行施工至興建完成,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  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原所興建違  章建築之範圍、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  妹於偵查時已拆除部分違建,並分別捐款予公益單位等情,  有捐款收據2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24頁),現  該違章建築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前述新  竹縣政府110 年3 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 份及  所附現場照片6 幀附卷足參,復衡酌被告盧鎮邦為高中畢業  及被告盧朱英妹為小學畢業,渠等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女  同住,均已退休、被告江范彬為專科畢業、與父母親、配偶 及3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營造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6、9 頁  、易字第951 號卷第83至8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妹均拆除違章  增建部分,及為公益捐款,現該違章增建部分業經新竹縣政  府全部強制拆除等情,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人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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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