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劉邦賜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
31號、第10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 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焜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焜亮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邦賜前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詎其2人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竊盜 犯行;
(一)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 11日22時許,由彭焜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劉邦賜,至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 苗128線2K處附近往東路旁,彭焜亮等待伺機把風,劉邦賜 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取黎嬌仙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式自用小 客車1輛(已尋獲發還)、及砂輪機、打石機各1台(價值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由劉邦賜駕駛甫竊得之車輛,彭焜亮駕 駛原車輛,逃離現場。
(二)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7日 凌晨2時至3時許,由彭焜亮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劉邦賜,至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下方空地,彭焜亮等待 伺機把風,劉邦賜下車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賴佳霖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該車號車牌2面,得手後,由 彭焜亮騎乘原機車搭載劉邦賜,逃離現場。
(三)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12日 3時至4時許,由彭焜亮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劉邦賜,至郭格擔任主任管 理委員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和宮」外面,由 劉邦賜下車在外面把風,彭焜亮毀壞池和宮通風百葉窗之安 全設備並踰越窗口,侵入池和宮內正殿,爬上供桌,徒手竊 取神龕供奉王爺神像上所配飾之金牌1面(重量約5兩),及供 桌一旁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2人於同日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揭金牌攜至苗栗縣○○ 鎮○○路00號「玉寶山銀樓」變賣,賣得贓款5萬2,200元與 竊得現金2萬元,由2人平分。
二、案經黎嬌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彭焜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彭焜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三)部分 彭焜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劉邦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劉邦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三)部分 劉邦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發還 1 砂輪機、打石機各壹台(價值1萬元);車號0000-00車牌貳面。 否 2 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 否 3 五兩重金牌壹面、香油錢新臺幣貳萬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