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 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 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 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 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為佐。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 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 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
(二)另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並於109年7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卷第7頁),係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94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4年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不訴字 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五)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 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 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 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 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 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 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 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 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 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 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 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 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 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 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