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號
SCDM,109,易,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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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鎮



葉史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鎮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史南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下:鄒永鎮葉史南等 2 人為在新竹縣五峰竹林段土地上從事露營區之業者,且 至渠等露營區必需途經劉欣怡之夫呂正平登記所有、坐落在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而渠等間因通 行問題迭有爭執,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許,劉欣 怡與渠夫呂正平竹林村長和呂正平之堂弟等4 人為主張權 利,而由呂正平先將休旅車停放在前述產業道路中央上方, 繼渠等再搭設藍白帆布棚、放置塑膠桌而在該處烤火,阻止 車輛下山,鄒永鎮及葉史男得知消息後,到場察看,經溝通 未果而心生不滿,未選擇通報員警合法排除上開通行之障礙 ,竟基於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撲滅營火,及由鄒永鎮對 劉欣怡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 樣而已』等語之方式,強行撲滅營火妨害劉欣怡在該處生火 取暖等行動之權利。」,另證據部分,除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本次修正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鄒永鎮葉史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鄒永鎮葉史南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劉欣怡行使權利,被告等2人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案發當日衝突的過程,其等行為雖屬不法, 然有報警處理,對告訴人之危害非屬重大,並考量被告等 2人有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解決通行糾紛,僅因雙方對 於金額有所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末考量被告等2人最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鄒永鎮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之前做過鐵工、經商,現為露營業者,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葉史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之前做過鐵 工、模具加工,現為露營業者,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鄒永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史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永鎮葉史南等2人為在新竹縣五峰竹林段土地上從事露營區之業者,且至渠等露營區必需途經劉欣怡之夫呂正平登記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而渠等間因通行問題迭有爭執,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劉欣怡與渠夫呂正平竹林村長和呂正平之堂弟等4人為主張權利,而由呂正平先將休旅車停放在前述產業道路中央上方,繼渠等再搭設藍白帆布棚、放置塑膠桌而在該處烤火,阻止車輛下山,鄒永鎮及葉史男得知消息後,到場察看,經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拆除前述藍白帆布棚、踢翻前述塑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且踢滅營火之強暴方式,妨害劉欣怡行使權利,而劉欣怡上前阻止並爭執,鄒永鎮對劉欣怡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接續妨害劉欣怡行使權利。二、案經劉欣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永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鄒永鎮坦承因告訴人擋路而到場爭執,並拆棚滅火之事實,但辯稱未犯罪,未毀損桌面,亦未恐嚇云云。 2 被告葉史南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葉史南坦承因告訴人擋路而到場爭執,並拆棚滅火之事實,但辯稱未犯罪,未毀損桌面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之指證 被告鄒永鎮葉史南確有強制之犯行,而被告鄒永鎮另有恐嚇之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相片2張及勘驗筆錄(108年6月10日) 被告鄒永鎮用腳撥炭火並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而被告葉史南均在旁,可證明被告鄒永鎮葉史南確有告訴人指述之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核被告鄒永鎮葉史南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鄒永鎮葉史南前揭破壞塑膠桌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鄒永鎮前揭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塑膠桌僅係桌面與桌腳分離,並未損 毀,有被告提出相片在卷可考,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鄒 永鎮所陳:再不移車,不只這樣等語,核屬刑法第304條所 稱脅迫--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行 為,且該等語與前述被告鄒永鎮葉史南所為之強暴行為, 時空密接,應屬同一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而為前揭強制罪 所吸收,是告訴意旨認為另成立犯罪,容有誤會。惟此等毀 損及恐嚇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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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