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12號
SCDM,109,易,101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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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緣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向房 東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讓予其友 人李坤謙及堂弟乙○○入住,詎乙○○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9 年2月27日前某時,酒後毀損甲○○所管領置於上址套房內之 冰箱1台、電視機1台並將之搬走。嗣因乙○○搬走後丙○○發現 上開物品不見,通知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3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認上開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承認有於109年過年後搬進去該套房內 ,並於某日酒後毀損該套房內之冰箱,冰箱門掉下來,其之 後有將冰箱載走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視機之犯 行,辯稱:伊搬進去該套房時就未見過電視機云云。惟查, 證人即房東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



8年11月將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出租給甲○○,租期一 年,大約於109年2月甲○○告知其堂弟乙○○要入住,詢問可否 變更為乙○○承租並退還其押金,其想說他們是家人、給他們 方便所以電話中就同意,但其沒有再與乙○○另外簽租約,後 來甲○○有告知其堂弟乙○○已經住進去,但2月27日乙○○又打 電話給其表示不租了,其請他把東西搬走並將鑰匙、磁扣交 給一樓警衛,乙○○始告知其將套房內之冰箱及電視弄壞,其 仍向他表示將鑰匙跟磁扣一樣交給警衛,其會上去查看,後 來2月27日晚間乙○○告知已經搬走,惟鑰匙跟磁扣弄丟了, 當時因為其有事沒辦法過去,就請警衛進去套房查看,警衛 才告知其套房內的冰箱跟電視都不見了,其後來也有請其先 生進去查看,他也說套房內的冰箱及電視都不見了。後來2 月28日因為甲○○已經報警,乙○○才與其通電話且稱之前有說 把冰箱跟電視弄壞並將冰箱搬去維修,但乙○○之前並沒有告 知其有搬去維修之事,後來因為當時甲○○已經報警,其就告 知乙○○關於賠償的事其會找套房承租人甲○○,至於他自己賠 償部分就與甲○○聯繫。甲○○沒有跟其講過還有讓其他人入住 過這個套房。其出租給甲○○時套房內確實有冰箱跟電視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簡卷第28-32頁、本院易卷第40-4 5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房屋租 賃標的: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租賃期間:108年11月9 日至109年11月8日,每月租金8800元,按月於每月9日前繳 納,附屬設備:電視1台、電視櫃1台、餐桌1張、餐桌椅2張 、冰箱1台、洗衣機1台等物,出租人:丙○○,承租人:甲○○ ,簽約日期:108年11月9日)、套房現場照片4張(套房內 有一電視櫃,上未見擺設電視機,及原擺設冰箱位置為空的 )、證人丙○○提出與證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丙○○ 有同意讓被告乙○○入住套房,甲○○表示:希望丙○○退還押金 ,2月26日甲○○傳訊告知:劉得凱不住了,要解約,丙○○表 示:請被告乙○○將鑰匙跟磁扣寄予警衛,2月27日晚間5時許 丙○○傳訊告知:被告劉得凱表示鑰匙跟磁扣都不見了且喝醉 將屋內冰箱及電視都打壞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 、見本院簡卷第37-53頁、本院易卷第55-64頁),證人丙○○ 指稱:其出租自由路109號6樓之4套房給甲○○時該套房內確 實有冰箱跟電視,之後於109年2月亦有同意讓被告乙○○入住 套房,2月27日被告乙○○搬走後該套房內之冰箱及電視機就 不見了乙情,並非無據。此外,證人丙○○前揭指證經核亦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係其 於108年10月左右承租,後來109年1月時其友人李坤謙當時 與其堂弟即被告乙○○因工作關係一起在外租屋,李坤謙表示



沒有地方住,其就將套房讓給他們住,房東有同意,後來因 為李坤謙他們遲遲拿不出要續租的押租金,其就在2月25日 請李坤謙他們搬走,結果乙○○就在2月26日告知房東他們把 鑰匙弄丟、且喝醉酒把冰箱、電視弄壞,後來2月27日房東 去套房查看發現冰箱、電視都不見,告知其此事,其才再問 乙○○,乙○○始稱因為弄壞冰箱、電視所以載去修理,後來其 就聯繫不上乙○○。其自己在2月28日報案前大約一個月前還 有進去套房看,當時冰箱跟電視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8 頁)及證人李坤謙於警詢時指述:其在109年過年前大約1月 初搬進去甲○○承租的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過沒幾 天,乙○○也一起搬進來,後來其才與乙○○一起搬走,在搬家 前半個月左右,乙○○有帶朋友回來、喝醉酒把一些家電用壞 ,其隔天回家後看到冰箱門掉下來、電視是黑的,其知道乙 ○○有將冰箱、電視載去修,但不知道乙○○後來怎麼跟房東接 洽,其在入住時該套房內確實有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10-1 1頁)亦大致相符,證人甲○○既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且因 被告及其友人李坤謙無地方可住而讓渠等入住其承租之套房 ,證人甲○○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經核證人丙○○、甲○○ 、李坤謙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之附屬設備確實含有電視1台、冰箱1台等物之記載,足認 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於證人丙○○出租予證人甲○○時 該套房內確實有冰箱、電視機等設備,109年1月間證人甲○○ 讓予證人李坤謙及被告乙○○入住,迄2月27日證人李坤謙、 被告乙○○始搬走,而在證人李坤謙與被告乙○○入住時該套房 確實有冰箱及電視機之設備,被告乙○○於2月27日搬遷前某 日因酒醉毀損冰箱及電視機並將之載走乙情無訛。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曾供承:伊在2月中到2月底間將冰箱跟電視搬 走,因為冰箱跟電視伊弄壞掉了,房東表示要伊賠償新的, 所以伊就將這些物品以廢品賣掉,在房東報案後,伊才跟房 東說伊把冰箱跟電視搬走,後來伊就想既然已經報警,就把 流程走完,就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也沒有與甲○○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29-30頁),核亦與證人丙○○指稱:被告乙○○向 其表示把冰箱、電視弄壞,在其報案後,被告始向其稱有把 冰箱載去修理等語及證人甲○○指證:2月27日房東發現冰箱 、電視都不見,告知其此事,其才再問乙○○,乙○○始稱因為 弄壞冰箱、電視所以載去修理,後來其就聯繫不上乙○○等語 相符,益徵證人丙○○、甲○○前揭指證確屬實情,亦證被告確 實有毀損套房內冰箱及電視乙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嗣後雖 又改稱:伊搬進去住時就沒有看到電視機,伊搬進去之前還 有3個女生住在套房內,冰箱則係伊入住後房東才新買進來



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簡卷第27-28頁、易卷第22 、49頁),然除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外(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 記載套房內附有冰箱1台、電視1台等物),被告亦未能提出 所稱3名女子入住之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 毀損罪(含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以下通稱毀損罪), 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 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 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 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 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 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 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 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 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 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 ,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 ,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 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與毀損罪之主觀要件區 分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具有取得意圖的積極要素,即行為 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 ,倘行為人取得目的在於損壞、丟棄或藏匿該動產時,只能 視情形論以毀損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 年10月,第328頁)。本案被告乙○○既係毀損冰箱、電視後 雖未經證人丙○○或甲○○之同意將之搬走,業如前述,然受損 之冰箱、電視已無經濟價值,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乙○○ 逕將冰箱、電視搬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 告乙○○所犯應係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上述,且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乙○○之客觀不法行為係:「於109年2月27日前某 時,酒後竊取甲○○所管領置於上址套房內之冰箱1台、電視 機1台」之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 之時間均為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不法行為地點均在新竹市 ○○路000號6樓之4套房,犯罪之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



侵害之法益均係破壞證人丙○○對於該套房內冰箱1台、電視 機1台之所有權限及證人甲○○之管領使用權限,應認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 有事實同一性關係。而被告甲○○自始均對毀損犯行答辯認罪 ,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54條,並無突襲性裁判問題。
㈡、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 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 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 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表示對被告乙○○偷走冰箱及 電視機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7-8頁),證人甲○○既為該 套房之承租人,對該套房內之冰箱、電視機自有事實上之管 領使用權限,雖因誤認而提出「竊盜」告訴,然已表明請求 訴究之意思,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109年2月28 日),自屬合法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毀損房東財物,誠 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已與房東即證人丙○○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簡卷第35-36頁、易卷第13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泥工程、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應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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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