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嘉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 6頁)」、「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嘉祥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自 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 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惟檢 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 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於109年1月2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品嫙受傷之結果;肇事後復駕車 逕自離去,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曾嘉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9年3月4日15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況,適有 黃品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 超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黃品嫙所騎乘之機車, 致黃品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雙手 背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曾嘉祥明知其已因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且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 調閱後方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黃品嫙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記截圖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曾嘉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