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5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志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後掛載車號00-000號車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 市白地街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白地街 45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占用車道停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陳許妹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曳引車之後方撞上 ,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許妹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胸 骨挫傷及嚴重心肌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 2月18日凌晨,因急救無效病危出院,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 4時40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