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成
輔 佐 人 李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5日
所為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煜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煜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2頁)」資為證據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曾添福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陸續就診14次,且休養3個月無法 工作,然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妥 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未據考量之「被告否認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損害」等情,均已呈現於原審之卷內資料中,原審依上 揭證據資料,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被告李 煜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告 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曾添 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
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 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佐以告訴人 於另案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4247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煜成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煜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 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李煜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成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前方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致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 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添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煜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吳坤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