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57號
SCDM,109,交易,75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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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峯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光 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且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逕自由中線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上開路口 右轉,適有告訴人蔡涵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因 而失控向前滑行撞及楊正仁(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開路口遠端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跨壓行人穿越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保險桿,致蔡涵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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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