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7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BF-53 92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 至該路段與自強南路151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擬右 轉駛入自強南路151巷內,適有同向之被害人范國清(歿於1 09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 側,因閃避不及,向前衝撞被告所駕駛之MBF-5392號機車,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彭玉鳳等業 於109年12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並已依調解書之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之3頁、第35頁、第33頁), 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