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53號
SCDM,109,交易,55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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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巧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新竹市中華路與牛埔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巧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接近紅燈,而 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陳巧玲仍貿然加速通過, 適任威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待轉區 停等,見綠燈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巧玲因而煞車不及 不慎擦撞任威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任威諭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足雙踝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左手 無名指創傷性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任威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9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威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7、8頁 ),並有新竹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影本1份(他字卷 第6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年1月30日、109年5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7、17-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字卷第12 、33至3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他字卷第23 、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字卷第25、26頁)、 新竹市警局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他字卷第27、28頁)、新 竹市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他字第31至32頁)、現 場照片12張(他字卷第36至38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 (他字卷第33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接近紅燈, 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仍以60至70公里之 時速貿然加速通過,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他自卷第14 至15頁),適告訴人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見綠燈起步行駛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程度。然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左手傷勢為左 手無名指第一指節截肢,其餘四指沒有問題,現在針對手的 傷勢沒有回診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又經本院函詢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左手無名指截肢之傷勢,是 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程度,該院函覆略以: 依據X光檢查所示,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缺損,但未影響抓 握功能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 28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雖受有 左手無名指指節截肢之傷勢,但不影響左手之抓握功能,其 一肢功能並未完全尚失或有嚴重減損,其傷勢尚未達毀敗一 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乙節,應有誤會。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7、11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他字 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自述目前就學大學四年級,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花費由父母 支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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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