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17號
SCDM,109,交易,41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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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慎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隘口二路與高鐵八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江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江子芸因此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小腿、足部挫傷併皮下 血腫、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智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 子芸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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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