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元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元裕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手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 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起駛,於距離白地街410巷口附近水門處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伸出 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汽車(含機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迴轉,適有劉如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超速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劉如萍因而與徐元裕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 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生碰撞,致劉如萍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手、雙膝挫擦傷、左手掌及左足部鈍挫傷等傷害。徐元 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劉如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徐元裕,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 手推車與告訴人劉如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手推車綁好就騎 乘機車直接迴轉至水防道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要回家,本案車 禍之所以發生,係因為告訴人違規超速從左側車道(即東往 西方向)越過中間分隔線到我的車道撞我的手推車,告訴人 才是肇事原因,我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手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 二段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起駛,於距離白地街410巷口附近 水門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雙膝挫擦傷、左手掌及左足 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15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 損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9年2月21日函附案發 地點速限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拉手 推車照片4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28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並 於車後附載手推車自路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後貿然迴轉至 對向車道,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惟仍人車倒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水防道路 上往西方向直行,我看到前方一部普重機車後方拖著一輛 拖車突然迴轉,導致我撞上對方拖車的左後輪胎後摔車。 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前輪胎處,當時路況無其他車輛 、視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證 稱:在107年11月22日上午11點我騎機車在竹北市水防道 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騎機車後方有加裝拖車,騎在我 前方,他當時突然左迴轉,被告車頭雖然已經轉過來,但 他的拖車還在我的前方,我就撞到他拖車的左後輪,撞擊 點是我的車頭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我在水防 道路往新竹市的方向騎過去時,因為被告是普通重型機車 ,我跟被告是騎同一車道,當時被告行駛在我右邊外側前 方,因為被告後面有拖推車,然後被告就突然迴轉,當時 我時速55至60公里,因為很突然、煞不住,我就跟被告的 手推車左後側輪發生擦撞,造成我人車摔倒及受傷。當時 被告的機車雖然已經轉過去對向車道,但被告的手推車還 沒過去,所以我才會撞到被告的手推車,我並無跨越到對 向車道,且當時視線很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稽之上開證人劉如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劉如萍於本院已 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殊難想像其願甘冒偽證罪 之險而誣指被告,是證人劉如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三)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沒有看到告訴 人,第一次碰撞的部位在我的拖車左後輪處,當時路況無 其他車輛、視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致第8頁);於 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要調頭,我看沒車子就左迴轉到對向 車道,我迴轉到我機車車體及拖車快轉過來時,我才注意 到我後方有人撞到我的拖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 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迴轉時根本沒有看到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參以被告歷次答辯書狀均供稱 :被告之機車與拖車迴轉時,已跨越馬路中間分隔線至左 側車道,且「已快迴正時」被告訴人撞及拖車之左後輪等 語(見偵卷第44頁、第70頁),可知被告就其於發生碰撞事 故當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之手推車尚未完全迴 轉至對向車道及迴轉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來車等事實亦均
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及告訴人車損照片9張互 核相符而可補強。又被告偵查時復供稱:我的拖車約1米 多的車子等語,且有被告機車後附載手推車照片2張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顯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物品自後輪軸起不得超 過半公尺之限制甚多,足徵被告確有違反機車附載物品長 度限制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已經在對向車道,是告訴人跨越分向 限制線來撞我云云,然本案事故之撞擊點係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及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 之手推車左後輪,倘該時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 後附載之手推車均已迴轉完成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呈現 對向狀態行駛,則碰撞處應係兩車之車頭,豈有可能係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前輪碰撞被告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益徵該時被告所為之迴轉尚未完成 ,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時 速超過70公里及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與被告發生碰 撞事故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且係被告於案發後徒憑己意所為之推測,亦查無卷內證 據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五)按本規則用詞「汽車」,其定義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附 載物品,長度自座位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 能力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18頁)以 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猶於駕駛機車時後方附載長度超過後輪軸半公尺之物品 ,並於起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後方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 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事故,則結果之發生,顯係 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 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 ,然提高其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減輕其刑-自首: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案發時尚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並欲迴轉前,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留意,貿然迴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於本案行駛時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主因, 過失程度較高,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已退休,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卷第216
頁),暨其素行、本案案發時之年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