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THU UYEN(中譯:吳氏秋淵)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THU UYEN(中譯:吳氏秋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THI THU UYEN(中譯:吳氏秋淵) 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 灣與越南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份起,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秋淵越南小吃」店,對外經營 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先由有意兌換越南盾或美金之臺 灣客戶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給被告收受現金後填寫「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先拍照傳送給雲輔外勞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雲輔公司),雲輔公司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 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收取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50 至300元,累計上開期間,以此方式約有7000至8000元之獲 利。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秋淵越南小吃」店 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帳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等物。因認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2紙。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被告違反銀行法案扣押越南盾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其經營之「秋淵越南小吃」店 內接受外籍勞工委託辦理匯款事宜,並填寫「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後,將該委託書等文件拍照回傳給雲輔公 司,以及將委託人之現金交付或匯款給雲輔公司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我是外籍人士 ,不清楚臺灣法律規定,因為雲輔公司說這個是合法的,也 有簽約,所以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跟雲輔公司合作,也不 清楚雲輔公司後續如何辦理匯款,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這可 能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依法 得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之雲輔公司簽約合作, 依雲輔公司之指示,在小吃店內接受外籍勞工委託辦理匯款 事宜之收單工作,嗣轉交雲輔公司辦理,並非自行從事國外 匯兌業務,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其擔任雲輔公司經銷商,代號為「B354 」,向外籍勞工收取現金並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託書」等情,除有檢察官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外(見 竹檢108偵10479卷第12至23頁),並經證人梁羽綾、項有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金訴204卷第392至413頁 ),復有扣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複印本共73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108金訴204卷第124至19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所示:委託人欄 位填載外籍勞工之身分年籍資料;受託人欄位則記載雲輔公 司名稱及其統一編號、電話、地址;備註欄位:「委託人○○ ○為合法入境工作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因無法至指 定銀行辦理結匯,茲委託○○○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 薪資結匯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後,再交付受款人 或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受款人。」、 「匯率僅供參考,實際匯率以銀行當日臨櫃為主」;承辦人
「B354」等文字,足認雲輔公司明確對外表示其立於外籍勞 工之代理人地位前往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並非自為匯兌業務 。至被告則僅以雲輔公司承辦人地位收單,堪認其辯稱只有 幫忙雲輔公司收單,實際未辦理匯兌業務等語,並非不可信 。
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結匯在臺薪 資業務一節,有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 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明文(見竹檢108偵11057 卷第29至30頁),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2月17日台央外 伍字第109000267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1 月5日銀局(法)字第1090149492號函各1紙為憑(見本院10 8金訴204卷第63、360至361頁),再參以我國目前因應經濟 發展之需求,外籍勞工人數眾多,如越南、泰國、印尼、菲 律賓等國家之外籍勞工人數所佔之比例相當高,渠等離鄉背 井進入我國工作,多係因我國薪資較渠等國家優渥,為改善 生活方至我國工作,因此在我國領取薪資後,多欲將所賺取 之薪資匯回本國,然因外籍勞工多不諳中文,因語言能力溝 通不良,加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銀行營業時間,因而確有代 理外勞結匯之實際需求,而此部分法律及主管機關固未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匯兌業務,惟並無明文禁止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前往銀行辦理匯兌,且此舉實際匯兌 者仍為銀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難遽謂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薪資結匯行為,即屬於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匯兌業務。
㈣雲輔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且為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雲輔公司接受各經銷商向外籍勞工收取之結匯金額後,再 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審核並辦理結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雲輔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雲江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108金訴204卷第222、248至249頁、竹檢108偵11057卷 第6頁、桃檢108偵32022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雲輔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雲輔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4月23日陽信 桃園字第109004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5年9月1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50512051號函及檢附雲輔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證影本1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106年9月30日(1 06 )工協仲評字第095號函及檢附「105年度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結果通知影本1 份(受評機構:雲輔公司)、陽信商業銀行108年8 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2日止匯出匯款-起訖日期金額狀況查詢1份為證 (見本院108金訴204卷第57至58頁、竹檢108偵11057卷第33
頁、桃檢108偵32022卷第245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足見雲輔公司代理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外 籍勞工辦理結匯,所為自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顯有不同。 至被告作為雲輔公司之經銷商,從事第一線向外籍勞工收單 、收款之工作,嗣轉交雲輔公司辦理後續流程,觀其等經手 之整體資金流程,最終仍回歸銀行完成匯兌,並非不經由現 金輸送並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之方式,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資 金移轉之行為,是被告及雲輔公司所為均無涉及匯兌業務之 核心事項,自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情事。
㈤雲輔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雲江、證人項有健、梁羽綾等人所涉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20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0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108號、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081 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金訴204卷第280至292頁) ,核上開與本案相類情節之案件,均經檢察官敘明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薪資結匯,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之匯兌業務尚屬有間,難認上開被告有何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益證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顯有疑問。
㈥公訴人固以被告經營之「秋淵越南小吃」店非屬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且法律無明文容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複委任第三人 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還可收取代辦手續費(即佣金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此舉仍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 語。惟: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立法明文。次按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雲輔公司及被告所為係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匯兌 業務,實際匯兌者仍是銀行,並無跳過銀行直接自為匯兌, 難認違法,已如前述,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否複委任第三 人代理一節,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且此舉無礙整體金流最終 仍回歸銀行辦理匯兌業務,自難評價為違法,否則有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不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自 行決定是否接受雇主或外籍勞工委託,提供就業服務法及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就業服務業務以外之其
他服務,並由其等自行協議合意約定合理之手續費等節,有 勞動部106年2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3900號函1紙為證 (見竹檢108偵11057卷第11至12頁),而該行政函釋固無拘 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惟本院認其解釋法令之見解並無違 誤,自仍得援引參考並說明之,本院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與外籍勞工間就本案所涉事項應屬於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 ,此觀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即明,又受任人即被告、 雲輔公司所為並無涉及匯兌核心業務,已如前述,則縱然其 等有收取手續費事實,亦難當然評價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
㈦被告及雲輔公司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匯兌業務 ,則無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 辯稱不熟嫻我國法律規定,因為雲輔公司告知此舉為合法, 亦不清楚雲輔公司後續處理情形等語,並非不可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故難認成立本罪。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