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2號
SCDM,108,訴,832,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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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其當時女友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審結後宣判)、其子李○均(90年1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甲○○(綽號「罐 頭」,93年4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朱○宇(綽號「孫威宇」,90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3名少年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後審結),為要求丁○○出面處理與朱○宇等人之 前發生之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遂於107年5月31日凌晨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由乙○○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逼迫 丁○○出面。5人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永寧 街時,發現丁○○當時女友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外出購物,遂由機車後方蓄意碰撞丙○○之機車後(丙○○ 機車未倒地),續駕車尾隨丙○○之機車至永寧街右轉「安心 製藥」方向路口,蓄意碰撞丙○○之機車欲攔停,致丙○○跌倒 在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甲○○、朱○宇即下車抓住丙○○手臂 而將丙○○強押上車,旋將丙○○載往新竹市食品路麥當勞停車 場;而丙○○遭強押上車後,便遭朱○宇等人以衣物蒙住頭部 及眼睛,並被甲○○、朱○宇等人搶走手機、住家及機車鑰匙 且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詢問丁○○之下落。乙○○等5人復於 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將丙○○載返新竹縣新豐鄉欲尋找丁○○, 途中由甲○○將丙○○倒地之機車牽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 丁○○居處前。丙○○下車後,便趁機跑進上址屋內躲避,而丁 ○○自屋內監視器察覺屋外情形,亦將大門上鎖;乙○○等5人 見狀,由乙○○自車內取出鐮刀1把揮舞、戊○○、李○均持保力 達酒瓶、甲○○、朱○宇亦輪流持棍棒、鐮刀在現場揮舞,期 間乙○○等人並不斷嗆聲恫嚇:「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



、「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等語,致屋內丁○○、丙○○均心生 畏懼。丁○○因不願居處遭受破壞且又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而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與丙○○開門走出屋外上車,而遭剝 奪行動自由。乙○○、戊○○便輪流駕車搭載3名少年及丁○○、 丙○○,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將丁○○、丙○○載至新竹市○○路0 00號「首席酒店」前,丁○○即遭朱○宇、綽號「浩哥」為首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成傷; 嗣因現場有人報警,又由戊○○與乙○○輪流駕車夥同李○均、 甲○○、朱○宇等5人強押丁○○、丙○○載往新竹市青草湖某處, 丁○○下車後遭綽號「浩哥」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人繼續予 以毆打。乙○○等5人因恐遭路人發現,再將丁○○、丙○○載至 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由綽號「浩哥」 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人繼續毆打丁○○,至此丁○○已受有左 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 ;眾人旋即脅迫丁○○簽署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張。待丁○○簽完本票後,乙○○等人始歸還丙○ ○手機(丙○○住家及機車鑰匙則由甲○○於2日後歸還),給予 200元至300元車資後將丁○○、丙○○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 ,丁○○、丙○○始回復行動自由。丙○○乃於同日凌晨5時24分 許以其受歸還之手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 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去電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報案事宜;後由丁○○於107 年6月5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車載告訴人丁○○、丙○○,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犯 行,辯稱: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丁○○等人,我不能半途跑 掉我怕換我有事,除了妨礙自由以外我都不承認云云。經查 :
 ㈠有關剝奪告訴人丁○○、丙○○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乙○○、同案被告戊○○、少年李○均、甲○○、朱○宇等5人 ,於107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共同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時 ,駕車攔停告訴人丙○○之機車,少年甲○○、朱○宇下車抓住 告訴人丙○○手臂而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將告訴人丙○○載 往新竹市食品路麥當勞停車場;而告訴人丙○○遭強押上車後 ,便遭少年朱○宇等人以衣物蒙住頭部及眼睛,並被少年甲○ ○、朱○宇等人搶走手機、住家及機車鑰匙,限制剝奪其行動 自由及詢問丁○○之下落。被告乙○○等5人復於同日凌晨2時49 分許將告訴人丙○○載返新竹縣新豐鄉欲尋找告訴人丁○○,途 中由少年甲○○將告訴人丙○○倒地之機車牽回新竹縣○○鄉○○村 000○0號丁○○居處前,其後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與丙○○ 開門走出屋外上車,而遭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 乙○○、同案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4 分許,便輪流駕車搭載3名少年及告訴人丁○○、丙○○,將告 訴人丁○○、丙○○依序載至新竹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新竹市青草湖某處、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 空地,直至告訴人丁○○簽署面額各8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1張後,被告乙○○等人始歸還告訴人丙○○手機,給予200元至 300元車資後將告訴人丁○○、丙○○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 ,告訴人丁○○、丙○○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0 、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392至4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3至38、 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22至36頁)甚詳,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力榮107年8月9日報告1份 (少連偵卷第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警員吳孟哲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18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10張(少連偵卷第58至63頁



)、現場照片7張(少連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丁○○、 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40、4 1、52、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卷 第35、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少連偵卷第64頁) 、107年5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新竹市中正路首席酒店前毆 打滋事案件之民眾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卷第145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筆錄1份(少連 偵卷第146至14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 7年5月31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少連偵卷第153至163頁) 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有開車載告 訴人丁○○、丙○○,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有關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乙○○辯稱:沒有碰撞到丙○○,是丙○○自己摩托車倒地云 云。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31日00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外出購物,要返回住處時先於新豐鄉永 寧街遭人駕駛汽車從後方碰撞,但我沒倒地,又於永寧街右 轉往安心製藥方向路口遭剛剛碰撞我的汽車攔車,導致我跌 倒左腳踝擦傷。對方一群人下車,包括甲○○、朱○宇及其他4 人將我強押上車,然後搶走我的機車鑰匙、手機並矇上眼睛 。對方將我載回住處時就將我解開矇眼,當下我看到成員有 駕駛乙○○、李○均、乙○○女朋友、甲○○、朱○宇。開車的人是 乙○○,戊○○坐在副駕駛座。我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們把我載 回去找丁○○時,才由甲○○將我的機車牽到丁○○家等語(少連 偵卷第45至50、137至1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7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我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新豐鄉永 寧街遭一輛小客車從後方追撞,這輛車撞我兩次,第一次撞 我沒有倒地,第二次撞我才倒地,摔倒後我被他們架到車上 ,駕駛座是男的,乙○○坐在駕駛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 96頁)。又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乙○○ 開車有撞到丙○○的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及 證人即少年朱○宇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10號等少年案件 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們有撞到丙○○的機車,有拉他把她帶上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62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騎乘機車遭人從後面二次追撞,第二 次追撞後倒地,駕車之人為被告乙○○乙節前後一致,且與少 年甲○○、朱○宇前開陳述互核相符。




 ⒉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拍攝到少年甲○○於「安心製藥」附 近路口將告訴人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走之畫面( 少連偵卷第52頁)。再參以證人丙○○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身體健康狀態並無異樣之處,倘無外力碰撞豈會自行 倒地,而任由少年甲○○將其原來騎乘的機車牽到丁○○居處前 ,且證人丙○○所述倒地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勢,依證人丙 ○○倒地方式及受傷位置亦屬合理,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 認被告乙○○於107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於新竹縣新豐鄉永 寧街右轉「安心製藥」方向路口,自後方蓄意碰撞告訴人丙 ○○之機車欲攔停,致告訴人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 。被告乙○○辯稱沒有碰撞到丙○○,是丙○○自己摩托車倒地云 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有關恐嚇告訴人丁○○、丙○○部分:
  被告乙○○辯稱:我有拿鐮刀但是沒有揮舞,是他要拿開山刀 對劈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監視器顯示有2部轎車 開進來到丙○○奶奶家門口,一台是銀色、一台是黑色的,丙 ○○的機車被甲○○騎回來,我開門讓丙○○進來後就立刻鎖門, 乙○○、甲○○、朱○宇開始叫囂「快點開門,不然就要把這間 屋子砸了,還要再叫人帶『芭樂』過來助陣」,我迫於無奈, 不想讓丙○○奶奶家被破壞,所以我只好開門走出門外到庭院 。因為乙○○有帶鐮刀,朱○宇、甲○○有帶鐵條,我原本想反 抗,但是因為對方有拿武器,我為了保護丙○○,就沒有動手 反抗等語(少連偵卷第33至34、207至208頁);於審理中結 證稱:當時說要放火燒及拿手榴彈丟的人是乙○○,乙○○手上 拿著鐮刀,孫威宇(即朱○宇)拿鐵條,我原本不太想去, 但考量怕對丙○○怎麼樣或對房子造成破壞,所以我才上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乙○○、戊○○、朱○宇、李○均、甲○○他們就載我回到丁○○ 家,我一下車就跑著躲進去丁○○家,後來他們跟上來時,丁 ○○已經把門鎖起來了,那一群人就拿著鐮刀、酒瓶、棍棒在 丁○○家大喊大叫,說要拿「芭樂」炸丁○○家,還說要把我跟 丁○○殺死。後來因為他們拿著鐮刀,我和丁○○算是被他們押 上車的,後面有2個人跟在我們後面,他們手上又有鐮刀、 棍、酒瓶,乙○○等人叫我們上車,我們不敢反抗等語(少連 偵卷第45至50、137、13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回到家 找丁○○,乙○○、戊○○、朱○宇、李○均、甲○○在我們家門口外 面廣場大吼大叫,乙○○說要丟「芭樂」炸我家,乙○○拿鐮刀 ,酒瓶是孫威宇(即朱○宇)和戊○○拿的,棍棒是甲○○拿的 ,他們當時還有說要把我跟丁○○殺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



至402頁)。是以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乙○○在現場持鐮刀,並叫囂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 房子、拿「芭樂(即手榴彈)」炸房子乙節前後一致。 ⒉又證人丁○○、丙○○前開證述,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初有看到乙○○拿鐮刀,乙○○好像恐嚇丁○○要叫他出來 ,否則要叫人「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再不開門就要放 火燒房子」,手持棍子的是朱○宇,我當時手持鐮刀是原本 乙○○手上的那把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少年李○均 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10號等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丁○○原本沒有要開門,我爸(即乙○○)、朱○宇有說要燒房 子、丟手榴彈,丁○○才開門等語;少年朱○宇陳稱;丁○○一 開始沒有開門,我們有持鐮刀那些的,李○均的爸爸(即乙○ ○)講說不開門就要放火、炸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1、27 4、275),彼此互核一致。另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拍到被 告乙○○、少年甲○○在場手持鐮刀,少年朱○宇手持棍棒,證 人丁○○被被告乙○○等人帶離之畫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 取照片10張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58至63頁),足徵被告乙 ○○確有持鐮刀1把、同案被告戊○○、少年李○均持保力達酒瓶 、少年甲○○、朱○宇亦輪流持棍棒、鐮刀在現場揮舞,期間 被告乙○○等人並不斷嗆聲恫嚇:「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 」、「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等語,致屋內告訴人丁○○、丙 ○○均心生畏懼,因而走出屋外上車。
 ⒊至證人丁○○、丙○○於審理中雖陳稱:丁○○當時拿刀是為了防 衛等語,證人丁○○並陳稱:是因為對方一群人拿鐮刀揮舞, 所以我才拿開山刀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第24 頁),而自承告訴人丁○○當時有持刀之情。然告訴人丁○○當 時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丙○○遭強押到場,下車後跑進 上址屋內躲避,且屋外有被告乙○○持鐮刀1把、同案被告戊○ ○、少年李○均持保力達酒瓶、少年甲○○、朱○宇亦輪流持棍 棒、鐮刀在現場揮舞,期間被告乙○○等人並不斷嗆聲恫嚇: 「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之 情狀,衡諸通常事理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使證人丁○○ 當時有持刀防禦,亦無解於被告乙○○此部分罪責之成立,被 告乙○○辯稱我有拿鐮刀但是沒有揮舞,是他要拿開山刀對劈 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有關告訴人丁○○被毆打及受迫簽署本票、借據部分:  被告乙○○辯稱:到首席酒店時,戊○○叫我起來說丁○○被打了 ,我當時也嚇到,我沒有動手打他們。那群人把丁○○拉下車 到筍子園去講,我有聽到動手打人跟罵人的聲音,有人問說 有沒有本票,後來拿下去叫丁○○寫,我只知道後來兩個人8



萬元,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新竹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 湖某處、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確有受 「浩哥」為首之數名不詳男子等人下手實施毆打,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到新竹市中正路首席酒店後,朱○宇 叫我下車,我和丙○○、朱○宇、甲○○、李○均一起下車,我下 車後,朱○宇那邊的人一窩蜂衝過來,持鋁棒及用拳腳毆打 我,打了約2、3分鐘後,我的手斷了、頭也破了、血流很多 、後背大面積擦挫傷。後來我被載到寶山那邊的公園,下車 後我又被朱○宇的大哥「浩哥」、「豪哥」所帶的人打一頓 。我被打時,乙○○、戊○○、甲○○、朱○宇 、李○均等人則在 旁邊觀看、嘻笑我被打等語(少連偵卷第207、208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首席酒店時孫威宇把我往前推到「浩 哥」那群人的方向,就開始被不分青紅皂白的亂打,乙○○、 戊○○則在車邊觀看。我到青草湖附近又拖下來再打一頓,包 括浩哥等大約10個人打我,乙○○、戊○○站在我被圍毆的旁邊 觀看。後來換到寶山國小附近空地,有兩三個人負責打我, 戊○○、乙○○站在車子附近觀看。我在首席酒店、青草湖那邊 被打時,乙○○、戊○○並無出面制止或勸阻,當下我聽到有人 說乙○○這兩個人是來支援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到了首席酒店,「孫威宇」、甲 ○○、李○均、我、丁○○都下車,乙○○、戊○○沒有下車,從首 席酒店裡面走出一群人約20、30人 ,就開始以鐵棒、鋁棒 打丁○○,後來有人說有人報警,就又上車換另一個地方。中 途不知道什麼地方就停下來,朱○宇把丁○○拉下車,我 也下 車,丁○○一下車又被後面跟車的「浩哥」那一群人打。換地 方到青草湖附近,我、乙○○、戊○○ 、李○均沒有下車,丁○○ 則又被拉下車打1、2下後再上車。然後我們就被載到寶山鄉 一片空地,我、丁○○、乙○○、戊○○、李○均、甲○○、朱○宇全 部下車後,丁○○又被「浩哥」那一群人毆打等語(少連偵卷 第13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到達首席酒店後有一群人用 棍棒打丁○○,在丁○○被打時,乙○○、戊○○在車上,其他人都 有下車。後來到青草湖,他們繼續打丁○○,丁○○、我、乙○○ 、戊○○、李○均全部人都有下車。後來快清晨了,那些阿公阿嬤都在運動,乙○○說會被別人看到,要換地方,這時乙 ○○開車換地方到寶山附近的一塊空地,全部人都有下車,下 車之後丁○○有被打等語(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證人丁 ○○、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於新竹市 ○○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湖某處、新竹縣寶



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等地,受「浩哥」為首數名 不詳男子等人下手毆打乙節彼此大致相符。
 ②又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丁○○在首席酒店前被5至7個人 打,打完之後我跟朱○宇把丁○○帶回車上,接下來去青草湖 那邊,有1、2個人打丁○○,後來又去寶山那邊,丁○○又被1 、2個人打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38頁);少年朱○宇於本 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10號等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我 們把丁○○帶去首席酒店打他,但動手的人我不認識,後來有 把丁○○帶去寶山國小上方打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再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到首席酒店下車的時 候,戊○○叫我起來說丁○○被打了,我當時也嚇到了。到青草 湖時,丁○○又開始被打,我在車子旁邊。到寶山國小上方空 地時,那群人把丁○○拉下車到筍子園去講,好像丁○○進去又 被打,我有聽到動手打人跟罵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13 1、132頁),亦與證人丁○○、丙○○前開證稱證人丁○○於新竹 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湖某處、新竹縣 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等地,受「浩哥」為首數 名不詳男子等人下手毆打乙節相符。佐以告訴人丁○○確實受 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勢,有告訴人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4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證人丁○○ 確於新竹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湖某處 、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等地,遭「浩哥 」為首數名不詳男子等人毆打。
 ⒉「浩哥」為首等人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 地確有逼迫告訴人丁○○簽署本票、借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 證: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被架上車,載去寶山 鄉一個公園附近的空地,甲○○、朱○宇把我架下車往空地方 向拖著走,因為當時已經天亮了,有2、3個運動的人經過, 他們怕被看到,把我拖到比較沒人的地方,要我簽空白本票 、借據各1張,這些文件都是「浩哥」那邊的人拿出來要我 簽,對方說「如果不簽就再打你一頓,連丙○○也一起打」, 強迫我在違背我個人意願下簽下金額88,000元的借據、本票 等語(少連偵卷第33、34、207、20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在寶山國小附近空地簽本票、借據,是對方那邊的人叫 我簽的,金額是88,000元,我只是寫資料跟簽名。我在寶山 簽本票的地方跟乙○○他們在我到寶山停車的地點,距離沒有 很遠,走路不到3分鐘,我簽本票的時候,乙○○、戊○○、丙○ ○都在我附近,他們都看得到我在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8-35、36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們就被載到寶山鄉的空地,我和丁○○、乙○○、戊○○ 、李○ 均 、甲○○、朱○宇全部下車後,丁○○又被「浩哥」那一群人 毆打,之後「浩哥」那一群人押著丁○○簽1張面額88,000元 的本票等語(少連偵第45至50、137至138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換到寶山附近的一塊空地後,全部人都有下車, 丁○○被打,打丁○○的人要丁○○簽本票,我有看到丁○○在簽本 票及借據的經過,有一個人問說誰身上有本票,乙○○就拿出 本票來,丁○○本票上面的88,000元,好像是「浩哥」他們那 邊的人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6至419頁)。證人丁○○、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受「浩哥」為首等人 逼迫簽署本票、借據乙節前後一致。
 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青草湖去寶山的路上好 像是乙○○開車,到寶山後有人拿單子給丁○○,內容好像是寫 錢還是什麼,本票上金額寫88,000元好像是對方叫丁○○包紅 包88,000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與證人 丁○○、丙○○所述丁○○有簽署金額88,000元本票相符。再參以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那群人把丁○○拉下車到筍子園 去講,我有聽到動手打人跟罵人的聲音,有人問說有沒有本 票,後來拿下去叫丁○○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亦與證人丁○○、丙○○前開證述證人丁○○係被毆打後受迫簽署 本票等情相符,堪認證人丁○○確遭「浩哥」為首等人於新竹 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逼迫簽立本案本票及借 據。
 ⒊被告乙○○固辯稱:我並無下手毆打,「浩哥」為首等人其他 犯行不關我的事,我怎麼可能承認云云,然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被告乙○○自述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是其子李○均說別人欠 他錢,他要去向別人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然被 告乙○○為了找到告訴人丁○○出面,自107年5月31日凌晨0分 許起,先駕車自後方蓄意碰撞告訴人丙○○之機車攔停,由少 年甲○○、朱○宇下車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後,再到告訴人 丁○○居處持鐮刀揮舞,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丁○○、丙○○心 生畏懼而上車,以此等非法手段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再與同 案被告戊○○輪流駕車將告訴人丁○○、丙○○依序載至新竹市○○ 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湖某處、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迄至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告 訴人丁○○、丙○○獲釋為止,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乙○○ 全程都有在場並參與部分犯行,當已親聞告訴人丁○○於新竹 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新竹市青草湖某處、新竹縣 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被「浩哥」為首數名男子 毆打,更已了解「浩哥」為首數名男子係以強暴手段處理告 訴人丁○○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丁○○係受迫簽立本案本票及 借據。又證人丁○○被「浩哥」等人毆打時,被告乙○○均有在 附近觀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 第25至35頁),且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戊○○ 叫我起來說丁○○被打,當時我也嚇到。丁○○在首席酒店前被 打,我怕中途跑掉換我有事情。那群人把丁○○拉下車到筍子 園去講,我有聽到動手打人跟罵人的聲音,有人問說有沒有 本票,後來拿下去叫丁○○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承認其當場有見聞告訴人丁○○遭 毆打之情形,益徵被告乙○○就「浩哥」為首數名男子係以強 暴手段處理告訴人丁○○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等情,均知之甚 詳。被告乙○○卻於「首席酒店」前初次見到告訴人丁○○被「 浩哥」為首數名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成傷後,並未離開現 場,反而繼續駕車搭載告訴人丁○○、丙○○前往下一個地點, 甚至被告乙○○有提議更換地點,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34頁), 顯然被告乙○○提議更換地點是為了避免「浩哥」為首數名男 子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丁○○之暴行遭人發現,以達到其等以 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丁○○處理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 綜合前開事證,皆徵被告乙○○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 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丁○○ 處理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由被告乙○○分擔駕車載送 告訴人丁○○、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由綽號「浩哥」等 數名不詳男子下手毆打告訴人丁○○,逼迫簽署本票、借據,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乙○○雖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丁○○或 逼迫其簽署本票、借據之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 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 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
 ③至被告乙○○辯稱:我不能半途跑掉我怕換我有事云云,然被 告乙○○就共犯團體之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其縱因內心擔 心中途離開對自己不利,而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仍無從解免 被告乙○○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被告乙○○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 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 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 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同此見解)。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 1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乙○○、同案被告戊○○與少年李○均等人為達到要求告訴人 丁○○出面與「浩哥」等人處理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 見告訴人丙○○獨自騎車外出,自後方蓄意碰撞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將其強押上車,並至告訴人丁○○居處以上 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丁○○,將告訴人丙○○、丁○○置於被 告等人實力支配下。告訴人丁○○並遭綽號「浩哥」等人逼迫 簽署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以達其等迫使告訴人丁 ○○出面處理砸車糾紛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強 制行為及告訴人丙○○受有傷勢,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告訴人丁○○遭被告乙○○等 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由共犯「浩哥」等人下手毆打成 傷,於其共同責任範圍內,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乙○○與與同案被告戊○○、少年李○均、甲○○、朱○宇、綽 號「浩哥」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乙○○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曾讓告 訴人丙○○於107年5月31日凌晨2時49分至3時39分許短暫返回 告訴人丁○○居處,惟嗣後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 意,逼迫告訴人丙○○上車而再次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 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被告乙○○等



人就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浩哥」等人對 告訴人丁○○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其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地點、時間有局部重疊, 主觀上皆係為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與「浩哥」等人處理砸車 糾紛而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 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卷二第21頁),然本院 認被告乙○○等人就告訴人丙○○所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就告訴人丁○○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 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 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乙○○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均、甲○○、朱○宇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乙○○及少年李○均、甲○○、朱○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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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