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
、1174、1175、40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23、35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國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國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加入劉偉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林榮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 174號提起公訴;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崇瑞(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徐伯懿(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3323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黑洞」、「海 苔」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組織,擔任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曾國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曾國愷再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持前揭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ATM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德治、賴璟毅、楊佳婕、周宛柔、吳嘉芬、莊哲維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林得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國愷所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關於告訴人戴陽晉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㈡第144頁),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起訴書之事實、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 內事證減縮更正被告曾國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事 實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 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頁數均詳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容均 於警詢之證述部分相符(頁數均詳見附件),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謝德治、賴璟毅、楊佳婕、周宛柔、吳嘉芬、莊哲維、 林得承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昕宜、邱紅萱、林翰輝於警詢中之 指訴可佐(頁數均詳見附件),及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 其中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
分,各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 ,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罪間,因告訴人、被害 人既屬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 之運作,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失,其行為確有不該,尤以其於107年10月2日遭警方 逮捕後,竟於同年月8日再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10所載犯行),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集團內所位居之角色、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開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就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本案被 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但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取 犯罪利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編號(對照附表二) 主文欄 1 謝德治(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起,假以金融機構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謝德治,佯稱欲辦理其網路購物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德治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 30,000元 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張雨薇) 編號1至7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璟毅(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賴璟毅,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賴璟毅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 12,924元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昕宜(無)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 107 年9 月 28 日晚間 6 時 43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被害人林昕宜,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昕宜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10,106元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佳婕(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楊佳婕,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佳婕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 29,985元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8分許。 29,985元 5 周宛柔(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起,假以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周宛柔,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宛柔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育陞)。 編號8至14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18分許。 29,985元 107年9月28日晚間11 時8分許。 99,999元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文龍)。 編號15至16 6 吳嘉芬(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吳嘉芬,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嘉芬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 10,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銘偉)。 編號17至19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莊哲維(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10 分許起,假以飯店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莊哲維,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莊哲維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00分許。 9,123元。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邱紅萱(無)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7日下午5 時32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被害人邱紅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邱紅萱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02分許。 24,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銘偉)。 編號20至22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06分許。 4,985元 9 林翰輝(無)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15 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被害人林翰輝,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翰輝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00分許。 3,706元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得承(有)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0月7日晚間8時50 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林得承,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得承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7年10月8日凌晨0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洪微夢)。 編號23 曾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起訴書附件二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之被(告)訴人 1 107年9月28 日晚間8時14分3秒(編號1) 全家新豐宏達店(新竹縣○○鄉○○路00號) 20,005元 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張雨薇) 謝德治 賴璟毅 林昕宜 楊佳婕 2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14分43秒(編號2) 全家新豐宏達店(新竹縣○○鄉○○路00號) 10,005元 3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8分27秒(編號3)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20,005元 4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9分5秒(編號4)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20,005元 5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9分40秒(編號5)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20,005元 6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18秒(編號6)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10,005元 7 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16秒(編號7) 全家新豐建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 13,005元 8 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55分48秒(編號8) 全家新豐建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 20,00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育陞) 周宛柔 9 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56分34秒(編號9) 全家新豐建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 20,005元 10 107年9月28日晚間9時57分18秒(編號10) 全家新豐建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 20,005元 11 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2分49秒(編號11) 全家新豐建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 20,005元 12 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10分2秒(編號12) 統一超商豐興店(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9,005元 13 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28分36秒(編號13) 全家新豐尚仁店(新竹縣○○鄉○○街000號) 20,005元 14 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11秒(編號14) 全家新豐尚仁店(新竹縣○○鄉○○街000號) 20,005元 15 107年9月28日晚間11時19分2秒(一覽表二編號1) 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60,000元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文龍) 周宛柔 16 107年9月28日晚間11時19分53秒(一覽表二編號2) 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40,000元 17 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16秒(編號21) 新豐山崎郵局(新竹縣○○鄉○○街00號)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銘偉) 吳嘉芬 莊哲維 18 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01分19秒(編號22)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9,000元 19 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2分47秒(編號23)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1,000元 20 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4分5秒(編號28)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銘偉) 邱紅萱 林翰輝 21 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6分35秒(編號29) 全家新豐泰安店(新竹縣○○鄉○○街00號) 9,000元 22 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6分35秒(編號30) 全家新豐宏達店(新竹縣○○鄉○○路00號) 5,000元 23 107年10月8日0時10分45秒(一覽表二編號3)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洪微夢) 林得承
【附件】
壹、被告曾國愷供述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8至12頁 0000000警詢:4024號偵卷第24至27頁
0000000警詢:1174號偵卷第8頁
0000000警詢:1174號偵卷第9至12頁 0000000偵訊:360號偵卷第129至13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 0000000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貳、人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均
0000000警詢:4024號偵卷第4至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1)告訴人謝德治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21至23頁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賴璟毅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34至36頁 (3)被害人林昕宜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42至45頁 (4)告訴人楊佳婕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50至52頁 (5)告訴人周宛柔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6)告訴人吳嘉芬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77至79頁 (7)告訴人莊哲維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85至87頁 (8)被害人邱紅萱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96至99頁 (9)被害人林翰輝
0000000警詢:360號偵卷第114至116頁 (10)告訴人林得承
0000000警詢:1174號偵卷第32至34頁參、書證
1.張雨薇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曾 國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60號偵卷第3頁 2.陳育陞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曾國 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60號偵卷第4頁 3.黃銘偉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曾國 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60號偵卷第5頁 4.黃銘偉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曾國
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60號偵卷第6至7頁 5.張雨薇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7年3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交易明細:360號偵卷第16至17頁 6.告訴人賴璟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0號偵 卷第37頁
7.告訴人楊佳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60號偵卷第53頁
8.陳育陞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年6月21日至 107年9月28日交易明細:360號偵卷第57至58頁 9.告訴人周婉柔提出手機翻拍畫面:360號偵卷第68頁、第69 頁反面
10.告訴人周婉柔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0號 偵卷第69頁
11.告訴人周婉柔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360號偵卷第 70頁
12.黃銘偉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360號偵卷第71至72頁 13.告訴人吳嘉芬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0號偵卷 第82頁
14.告訴人莊哲維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60號偵卷第88頁
15.黃銘偉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360號偵卷第90至91頁
16.被害人邱紅萱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60號偵卷第101頁
17.被害人林翰輝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360號偵 卷第119至120頁
18.張文龍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 曾國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74號偵卷第19頁 19.洪薇夢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被告曾 國愷)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74號偵卷第19頁 20.張文龍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 明細:1174號偵卷第21頁
21.洪薇夢作為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 細:1174號偵卷第22、25頁
22.告訴人林得承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74號偵卷第48 至49頁
23.告訴人林得承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174號偵卷第50至53頁 24.「森上由前」、「懿王爺」、「小佛爺」109年9月28日微
信對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53至183頁 25.「森上由前」、「無」、「小佛爺」107年10月1日微信對 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
26.「森上由前」、「無」、「小佛爺」107年10月2日微信對 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
27.群組「萬像引力」微信對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71至39 5頁
28.被告曾國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443至4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