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孫智賢於民國108年2月4日19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東峰路525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後,本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陳木勝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違規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且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走至,孫智賢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 ,陳木勝因此受有頭胸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頭部挫裂傷及肥 厚性心肌病變惡化、腦損傷及心因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於翌(5)日18時0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孫智賢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木勝之子陳正福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智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第242頁),核與證 人陳謝春梅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106號相卷第9頁 至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3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電子病歷各1份、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各2份、相驗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速限標誌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數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106號相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 91頁、106號相卷外放病歷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6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是依照當時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木勝,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8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80123524號函暨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106號相 卷第98頁至第100頁)。至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亦違規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且 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亦無不能注 意之狀況,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據此,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規定並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處罰 ,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 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 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 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罪並自首本案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兼衡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49頁 至第252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其真 摯之歉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孫智賢)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謝春 梅、陳正福、陳正國、陳寶瑩、陳寶珠)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正福。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