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79號
PCDA,110,交,17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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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劉恆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10 年2 月22日
  新北裁申字第1105088800號(舉發通知編號CX0000000 )」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
  5 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原告應至被告處
  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
  。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
  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
  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駕
  駛人為訴外人呂苑蜻,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並經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訴外人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
  本件原告即不具原告適格,自應撤回本件起訴,再由訴外人
  另行起訴,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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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