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李雅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載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
裁CX0000000 號」,且漏未提出裁決書,是以原告應檢附裁
決書後,並於起訴狀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
9 第1 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
「具狀人」一欄僅有楊幸饒之簽名,欠缺原告「李雅玲」之
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訴訟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
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
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
件及委任狀。
五、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
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