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2號
原 告 許輝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4日15時7 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停放在新北市雙溪區泰昌街、長安街口之道路上,因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 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9 月4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09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該路段位於泰昌街11號與9 號之間,屬無尾巷(再往前10 公尺為河岸),無車輛駛過之餘,該路段自三忠廟起只有 數戶居民,均無紅線或黃線標示,據泰昌街9 號業主述說 ,泰昌街11號業主無理聲明他人不得駛入,曾經要雙溪分 駐所前來處理,奈雙溪分駐所警員不予受理。本人於109 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訴:⑴該路段為無尾路。⑵該路段均 無紅、黃線標示。⑶舉發單位回函隻字未提,無法釋懷。 瑞芳分局接檢舉是否查察,為何無詢問雙溪分駐所該等事 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依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9 年11月11日新 北雙民字第1093044818號函:「...經查違規案址的現 況鋪設柏油部分係為本所權管之道路範 圍,...。」, 且為大眾通行之街道,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包含之道路範圍。
2、次查,原告稱違規地點為無尾巷,且不妨礙他人通行,然 本案違規地點雖為無尾巷,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 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 規地點所在巷道內尚有其他住家,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 之道路無訛,所在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仍需受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且此等無尾巷弄中,如遇有住宅 火災或其他緊急情勢等,則消防車輛或其他急救人員有進 出之必要,原告不能因該地為無尾巷而任意停放。 3、再查,從採證照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已有大部分之車身佔 於車道上,並確實佔用了大部分之車道,顯已達妨礙他車 通行之程度,違規事實明確。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無 車輛行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 、原處分影本1 紙、停車處照片影本1 幀、採證照片影本 2 幀、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9 年11月11日新北雙民字第10 93044818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 第9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 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 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 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 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及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 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尚 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
3、經查:
由前揭系爭車輛停車處之照片及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 停車之處所固未繪設紅、黃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之 標線;然系爭車輛(依汽車車籍查詢所載,車寬為174 公 分、車長為474 公分)停車於該處,已占據一半以上之道 路(寬度)範圍,所剩餘之空間已不足讓一般小客車通行 ,是被告據之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再往前不遠即無法供一般小客車通行, 此固有前開照片足憑;然該道路再往前不僅仍有住家,且 亦難認一般小客車均全然無往前通行之必要,否則民眾衡 情應不至於加以檢舉,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