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92號
PCDA,109,交,79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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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洪國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6762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0 時46分,駕駛訴外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 5 號公路南向47.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 9 年7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6762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提起2 次申訴,雖已提供當日警52告示牌與測速科學 儀器檢驗單,但照片中依舊無法證實車輛違規所屬正確位置 ,109 年11月10日已致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康錦賢小隊長詢問,依然無法提供車輛違規在國五47.7KM處 南向的相對應位置(里程牌照片中也無),或是當日測速科 學儀器擺放位置照片,無法證實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照片中車子在哪都不知道,測速 科學儀器當日取締擺放位置也無法證實,應屬無效舉發製單 。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於國道5 號47.7公里處執行非 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參被證5 ),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4 日北管字第10900721 08 號 函(被證6 ),於國道5 號南下30k+700 、31k+480 及42k+ 100 均設置速限90標誌,並於國道5 號南向47公里處設置有 明顯之「警52」告示牌(參被證5 ),告示牌位置與違規地 點距離為700 公尺,其告示牌之設置符合上開規定。員警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 (參被證5 ,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 、器號:(一)主機:2447(二) 天線:2447、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 0000B 、檢定日期:108 年10月15日、有限期限:109 年10月31日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120 公里,超速30公里,並 拍照紀錄(參被證5 ),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 應屬有據。
2、原告稱無法證明位置云云,惟高速公路里程牌每隔1 公里設 置1 面,而在每公里里程牌間又以每隔100 公尺再設置較小 型之里程牌以供辨識里程別,且里程牌又設置於路邊水泥牆 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取證照片角度無 法同時攝入,又採證機器上已有顯示違規地點位置,難認有 無法辨識之情。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本件測速取締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 料、原告109 年9 月4 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 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 70259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99007705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國5 南47.7公里路段標誌 」之照片、「國道5 號南向47.7公里違規示意圖」之資料、 「不同日期在同一地點拍攝對照組」之照片、本大隊勤指中 心當日定時定點記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09 年12月4 日北管字第1090072108號函及該路段 速限標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頁)足資佐證, 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由前揭「國5 南47.7公里路段標誌」之照片、「國道5 號南 向47.7公里違規示意圖」之資料、「不同日期在同一地點拍 攝對照組」之照片、本大隊勤指中心當日定時定點記錄、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4 日北管字第1090072108號函及 該路段速限標誌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4至70、73至76頁) ,系爭汽車行經前開違規路段{於國道5 號南下30k+700 、 31k+480 及42k+ 100均設置有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經 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0 公里 ,而於違規處前方約700 公尺處已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又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10月 15日、有限期限:109 年10月31日)一事,亦有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事實,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 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 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 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 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 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及本件測 速符合法定明顯標示之要件{觀諸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違規 當時正值深夜時段,且該雷達測速儀經設置在路邊水泥牆上 ,而往車道方向偵測拍攝,自無現場里程牌之畫面可供認定 里程位置,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36 條適用同法第17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 舉發單位既提出前揭「國5 南47.7公里路段標誌」之照片、 「國道5 號南向47.7公里違規示意圖」之資料、「不同日期 在同一地點拍攝對照組」之照片、本大隊勤指中心當日定時 定點記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64至70頁),證明執勤警員確於國道5 號南向47.7公里 處執行測速取締之勤務,即推定為真正。},業據提出上開 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無 證據證實車輛違規之正確位置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或供 調查,實際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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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